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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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38
禁止無許可證出入禁區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
(a) 如非根據並按照根據第37條所發的 許可證進入或 離開禁區; 或
(b) 違反規限該許可證的 任何條件,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由1983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禁區如非第37(1)條所提述的 禁區─
(a) 則第(1)(a)款對正在 當值或 往返值班途中的 下列人員並不適用─
(i) 警務人員;
(ii) 根據《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第233章)組成的 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
76號第3條修訂)
(iii) 英軍人員;
(iv)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v) 政府飛行服務隊人員; 及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代替)
(b) 若已有公告根據第38A(1)條就該禁區刊登, 則第(1)(a)款對該公告所適用並遵從該公告條款的 任何人並不適用。 (由1983
年第33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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