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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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36
禁區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第VII部
禁區
(1) 行政長官如合理地相信,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 或 為保護公共衞生而有需要,
可藉命令宣布任何地區或 地方為禁區。 (由 1995年第77號第13條代替。 由1997年第119號第1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所作的 命令須在 該命令指明的 時間生效, 如該命令並無指明生效時間, 則在
行政長官作出該命令時即時生效; 該命令作出後, 須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在 憲報公布。
(3) 警務處處長和在 根據第(1)款所作的 命令中獲得授權的 其他人, 可安排藉豎設障礙物或 以其他方式將禁區封閉。
(由1970年第31號第22條代替。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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