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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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35
船隻及航空器的扣留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如信納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 可作出其覺得是需要的 命令, 以扣留任何船隻或 航空器, 或
扣留任何類別的 船隻或 航空器, 並在 確保能夠 扣留該等船隻或 航空器而有需要的 範圍內, 羈留在 該船隻或
航空器上的 任何人。 (由1997年第119號第14條修訂;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在 按照根據第(1)款所發的 命令下被羈留, 須當作為被合法羈押。
(3) 任何警務人員或 公職人員, 可對任何船隻或 航空器, 或 對在 船隻或 航空器上的 任何人採取所需的 步驟及武力,
以確保根據第(1)款所作的 命令獲 得遵從。
(4) 行政長官可作出命令, 釋放根據本條被扣留或 羈留的 任何船隻或 航空器或 任何人, 亦可作出命令讓該船隻、
航空器或 該人離開香港。 (由 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5) 在 本條內,
“在 船隻或 航空器上的 任何人”(person on board) 指─
(a) 在 船隻或 航空器抵達香港時; 或
(b) 在 船隻或 航空器根據本條被扣留時; 或
(c) 在 船隻或 航空器抵達香港或 被扣留時起至其最後離開香港的 期間內的 任何時間, 正在 或 曾在 該船隻或
航空器上的 任何人。
(6) 本條對有關在 香港遞解或 驅逐任何人出境的 其他法律, 作出增補而非減損。
“在 船隻或 航空器上的 任何人”(person
on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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