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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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34
行政長官禁止船隻或航空器開行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如信納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 可藉命令下令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時間及期間, 按該命令所指明的 條件,
禁止或 管制航空器或 任何類別的 航 空器着陸、 起飛或 開行, 或 禁止或 管制任何船隻開行或 停泊, 或 禁止或
管制所有船隻或 任何船隻或 任何類別的 船隻使用香港境內任何水域。 (由1997年第 119號第14條修訂;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所作命令的 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3) 任何警務人員或 公職人員均可採取所需的 步驟及武力, 以確保根據第(1)款所作的 命令獲得遵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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