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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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3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 合理辯解而在 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或
公訴程序定罪, 可按第(2)款指明的 方式 判處刑罰。 (由1978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2) 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 罪行的 人─
(a) 如年齡未滿14歲, 須按照《 少年犯條例》 (第226章)的 條文處理;
(b) 如年齡已滿14歲但不足17歲, 須─
(i) 判處不超過3年的 監禁;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代替)
(ii) 判處根據《 勞教中心條例》 (第239章)條文發出的 羈留令, 但須符合該條例的 條文;
(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修訂)
(iii)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廢除)
(iv) 在 符合《 教導所條例》 (第280章)的 條文下, 判處在 該條例所指的 教導所羈留; 或
(由1978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由2001年 第11號第16條修訂)
(v) 在 符合《 更生中心條例》 (第567章)的 條文下, 判處在 該條例所指的 更生中心羈留;
(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增補)
(c) 如年齡已滿17歲但不足25歲, 須─
(i) 判處不超過3年的 監禁;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代替。 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修訂)
(ii) 判處根據《 勞教中心條例》 (第239章)條文發出的 羈留令, 但須符合該條例的 條文; 或
(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修訂)
(iii)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廢除)
(iv) 在 符合《 更生中心條例》 (第567章)的 條文下, 判處在 該條例所指的 更生中心羈留;
(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增補)
(d) 如年齡在 25歲或 以上, 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 監禁。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代替)
(2A)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廢除)
(3) 除年齡未滿14歲的 人外, 凡任何人被控犯本條所訂的 罪行, 法庭不得行使《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36條或 《
罪犯感化條例》 (第 298章)第3條所授予的 權力。
(4) 凡年齡已滿14歲但不足16歲的 人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 罪行, 《 少年犯條例》 (第226章)第11(2)條對他並不適用。
(5) 除非得律政司司長同意, 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 罪行提出檢控, 但本款並不阻止就任何該等罪行而逮捕或
發出手令逮捕任何人, 亦不阻止將被控犯 任何該等罪行的 人扣押或 保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
(a) 在 任何地方有人已犯、 正犯或 可能犯第18或 19條所訂的 罪行; 及
(b) 在 犯該罪行過程中曾經使用或 可能使用攻擊性武器, 該警務人員可在 該地方的 附近範圍內,
於公眾地方截停和搜查任何人, 以確定該人有否犯本條所訂的 罪行。 (由1995年第77號第12條代替)
(7) 任何人就任何攻擊性武器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 罪行, 法庭可下令將該攻擊性武器沒收。
(8) 在 本條內,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 包括在 任何處所的 公用部分, 即使公眾人士或 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無權進入或
不准進入該 公用部分或 該處所亦然。 (由1975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由1973年第45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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