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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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3
禁止展示旗幟等物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部
對組織的 管制
(1) 任何督察級或 以上的 警務人員, 如合理地相信展示任何旗幟、 條幅或 其他徽號, 相當可能會導致或
引致破壞社會安寧, 則可─
(a) 禁止在 公眾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幟、 條幅或 其他徽號;
(b) 針對任何處所或 場所的 擁有人、 租客、 佔用人或 負責人, 和針對任何車輛、 電車或 纜車、 鐵路列車或 船隻的
擁有人或 負責人, 禁止其准許他人在 該 處所、 場所、 車輛、 電車或 纜車、 鐵路列車或 船隻展示旗幟、 條幅或
其他徽號。 (由1970年第31號第3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發出禁止後, 任何警務人員均可檢取和扣留任何旗幟、 條幅或 徽號, 並且如有合理需要, 可─
(a) 進入任何處所或 場所; 及
(b) 截停並登上任何車輛、 電車或 纜車、 鐵路列車或 船隻, 亦可為以上目的 而使用所需的 武力。
(由1970年第31號第3條代替)
(3) 任何人在 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 任何禁止下, 展示或 准許他人展示任何旗幟、 條幅或 其他徽號,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 $5000及監禁2年。
(4) 除非得律政司司長同意, 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 罪行提出檢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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