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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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14
警務處處長反對舉行公眾遊行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第(5)款的 規限下,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 保護他人的
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反對舉行某公眾遊 行, 可反對該公眾遊行的 舉行。
(2) 如警務處處長反對舉行公眾遊行, 他須在 本條例所指明的 時限內, 並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
─
(a) 以書面方式, 向根據第13A條作出通知的 人, 或 向為施行第13A(4)(a)(i)條而指名的 人,
發出反對遊行通知及給予原因; 或
(b) 按他認為合適的 方式發布書面的 反對遊行通知及原因; 或
(c) 將書面的 反對遊行通知及原因張貼於他認為合適的 地點。
(3) 凡任何公眾遊行
─
(a) 如遊行意向通知是按照第13A(1)(b)條作出, 則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
遊行開始時間前48小時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b) 如警務處處長根據第13A(2)條接受不少於72小時的 較短時間意向通知, 則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
遊行開始時間前24小時發出反 對遊行通知;
(c) 如警務處處長根據第13A(2)條接受少於72小時的 較短時間意向通知, 則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
遊行開始時間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但本款不適用於第13A(1)(a)條所指純為殯殮而舉行的 遊行。
(4) 如警務處處長不反對舉行公眾遊行, 他須在 本條例所訂的 發出反對遊行通知的 時限內, 並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以書面方式通知根據第 13A條作出通知的 人, 或 通知為施行第13A(4)(a)(i)條而指名的 人,
表示他不反對舉行該公眾遊行。 如警務處處長沒有在 本條例所指明的 時限內, 按照第
(2)款發出、 張貼或 發布反對遊行通知, 即當作警務處處長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
(5)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 可藉根據第15(2)條施加條件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 保護他人的
權利和自由的 目的 , 則警務 處處長不得行使其在 第(1)款下的 權力, 反對舉行公眾遊行。 (由1997年第119號第7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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