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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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13
對公眾遊行的規管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公眾遊行可在 符合下述條件下進行, 並只有在 符合下述條件下才可進行─
(a) 警務處處長已接獲根據第13A條作出的 舉行遊行的 意向通知;
(b) 警務處處長已根據第14(4)條通知有關的 人, 表示他不反對該遊行的 進行, 或 當作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 及
(c) 第15條的 規定已獲遵從。 (由1997年第119號第6條代替)
(2) 本條不適用於─
(a) 任何並非在 公路、 大道或 公園舉行的 公眾遊行;
(b) 任何不超過30人的 公眾遊行;
(c) 屬警務處處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 性質或 類別的 任何公眾遊行。 (由1995年第77號第7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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