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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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11
適用於公眾集會的規定及條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每個公眾集會中─
(a) 集會的 組織人或 (如他不出席)由他指定代替他行事的 人, 須在 整個集會進行期間出席;
(b) 整個集會進行期間均須維持良好秩序及公共安全; (由1997年第119號第14條修訂)
(c) 如所使用的 任何擴音器, 其所發出的 噪音為一個合理的 人不會忍受者, 則在 警務人員提出要求下, 須於集會的
持續期間將該擴音器的 控制交予該警 務人員。
(2)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 保護他人的 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
處長可就任何已根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 公眾 集會施加條件; 但如該公眾集會將在 指定公眾地點進行, 則處長只可在
維護公共秩序的 範圍內, 施加關於該集會的 舉行時間的 條件。 (由1997年第119號第 5條修訂)
(3) 依據第(2)款施加的 任何條件的 通知, 須以書面方式向作出公眾集會通知的 人, 或 向牽涉於舉行、 召開、 組織或
組成該集會的 其他人作出, 並須 述明警務處處長認為有需要施加該條件的 原因。
(4) 第(2)款所授予的 施加條件的 權力, 包括對任何先前施加的 條件作出修訂的 同樣權力, 而在 本條例中對根據或
依據第(2)款施加的 條件的 提 述,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須包括對依據本款施加的 條件所作出的 修訂的 提述。
(5) 每一個組織公眾集會的 人, 或 任何為施行第(1)(a)款而代替該人行事的 人, 均須隨即遵從警務人員向他發出的
任何指示, 以確保第
(1)款的 任何規定或 根據第(2)款施加的 任何條件獲得遵從或 妥為履行。
(6) 在 本條中─
(a)
“集會”(meeting) 包括集會由最初集結至最後解散的 期間; 及
(b) 對公眾集會的 提述, 不包括對第7(2)條所指的 集會的 提述。 (由1995年第77號第7條代替)
“集會”(mee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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