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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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中心條例 - SECT 2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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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心醫生”(medical officer) 指根據第12條獲委任為幼兒中心醫生的 政府醫生;
“幼兒中心”(child care centre) 指慣常於一天部分時間內或 於較長期間內, 為給予照顧與監管而接受超過5名未滿6歲的
兒童的 處所;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建築物、 圍起的 地方、 場地或 露天空地;
“視察主任”(inspector)
指根據第12條獲委任為幼兒中心視察主任的 人;
“註冊幼兒中心”(registered child care centre)
指任何人根據第7(2)條就其獲註冊的 幼兒中心;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指根據第7(2)條就任何幼兒中心發出的 證明書;
“署長”(Director) 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2) 在 不影響第3(2)條的 情況下, 為決定某處所是否第(1)款所指的 幼兒中心, 則在 計算該處所慣常接受在
其內受照顧與監管的 兒童數目時, 該 處所內未滿6歲的 兒童而又是通常居於該處所的 任何家庭的 成員, 亦須計算在
內。 (由1982年第62號第2條增補)
“中心醫生”(medical officer)
“幼兒中心”(child care centre)
“處所”(premises)
“視察主任”(inspector)
“註冊幼兒中心”(registered child care centre)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署長”(Direc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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