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關於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或撤回豁免證明書的通知 (1) 署長在 拒絕任何豁免申請或 撤銷任何豁免前, 須先將其意向通知申請人或 獲豁免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通知內須說明署長擬拒絕豁免申請或 撤銷豁免的 理由, 並須告知該申請人或 獲豁免人士可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 (2) 署長如決定拒絕任何豁免申請或 撤銷任何豁免, 須作出書面命令述明其決定, 並妥為簽署及註明日期, 然後將命令一份以掛號郵遞寄予該申請人或 獲豁免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 該命令須寄往署長所知的 該人的 最後地址。 (由1997年第38號第10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