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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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情況規例條例 - SECT 3

罰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在 不損害第2條所授予的 權力的 原則下,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可就任何罪行(不論該罪行屬違反該等規例的 罪行或
屬任何適用於香港的 法律所訂 的 罪行), 規定以任何刑罰及制裁(包括強制性終身監禁的 最高刑罰,
但不包括死刑)作為該罪行的 懲罰, 並可載有關於沒收、 處置與保留在 任何方面與上述罪行有關的 物 品的 條文,
以及關於撤銷或 取消根據該等規例或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發出的 牌照、 許可證、 通行證或 權限文件的 條文,
而該等刑罰、 制裁及條文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 為確保任何規例或 法律的 強制執行而屬必需或 合宜的 , 或 在
其他方面符合公眾利益的 。 (由1993年第24號第24條修訂;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如違反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 而該等規例並無規定其他刑罰或 懲罰, 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3) (由1993年第24號第24條廢除) (由1949年第40號第3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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