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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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器及彈藥條例 - SECT 8
對過境槍械及彈藥的管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任何人的 管有或 經營槍械或 彈藥只限於以下槍械或 彈藥, 則第13及14條對於該人的 管有或 經營槍械或
彈藥並不適用─ (由2000年 第14號第5條修訂)
(a) 只是在 作為貨物運送往某些其他地方的 途中被帶進香港的 槍械或 彈藥; 及
(b) 該等槍械或 彈藥是─
(i) 在 將其帶進香港的 船隻或 飛機的 貨單上記錄為貨物, 而在 該船隻或 飛機停留香港期間均一直留在 船上或
機上;
(ii) (就船隻而言)船上某乘客的 私人行李的 一部分, 而在 該船隻停留香港期間均一直留在 船上經穩妥鎖上的
船艙或 貯存器內。
(2) 如任何人管有或 經營的 槍械或 彈藥只限於下述者, 則第13及14條並不適用於該等管有或 經營—
(a) 以下述方式帶進及運離香港的 槍械或 彈藥—
(i) 由船隻帶進香港, 再由另一船隻或 飛機將其作為貨物運往其他地方; 或
(ii) 由飛機帶進香港, 再由船隻將其作為貨物運往其他地方, 而且— (A) 在 將該等槍械或 彈藥帶進香港的 船隻或
飛機(“來港船隻或 飛機”)的 貨單上及在 將該等槍械或 彈藥運離香港的 船隻或 飛機(“離港船隻或 飛
機”)的 貨單上, 該等槍械或 彈藥均記錄為貨物; 及 (B) 除在 從來港船隻或 飛機轉移至離港船隻或 飛機的
期間外, 該等槍械或 彈藥在 停留香港的 整段期間內, 只留在 來港船隻或 飛機上或 留在 離港船隻或 飛
機上; 及 (C) 在 該等槍械或 彈藥轉移至離港船隻或 飛機前, 已將關於該等槍械或 彈藥的 詳情、 來港船隻或
飛機抵達香港的 日期、 時間及地點, 以及離港船隻或 飛 機離開香港的 日期、 時間及地點通知處長; 或
(b) 由一架飛機(“前者”)帶進香港, 再由另一架飛機(“後者”)運往其他地方的 槍械或 彈藥, 而—
(i) 在 前者的 貨單上及在 後者的 貨單上, 該等槍械或 彈藥均記錄為貨物; 及
(ii) 該等槍械或 彈藥— (A) 除在 從前者轉移至後者的 期間外, 其在 停留香港的 整段期間內, 只留在 前者上或
留在 後者上; 或 (B) 是從前者轉移至《 航空保安條例》 (第494章)第2條所指的
禁區內一個由海關關長指定作存放用途的 地點, 並一直留在 該處直至轉移至後者以 便運離香港。
(由2000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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