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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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器及彈藥條例 - SECT 52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列任何一項或 全部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 規管關於牌照及牌照續期的 申請, 以及規管關於發牌予人以管有或 經營槍械及彈藥而附帶引起的 事宜, 包括─
(i) 指明牌照申請人的 最低年齡規定;
(ii) 賦權處長規定任何牌照或 牌照續期的 申請人, 和規定任何牌照的 持有人或 根據第4(3)條獲批給豁免的
持有人, 接受處長認為適當的 測試及檢 驗, 以決定該申請人或 持有人是否適宜持有牌照或 豁免;
(iia) 賦權處長決定某人是否適宜擔任認可代理人或 獲授權槍械導師, 或 認可為射擊場主任, 並為該目的
而規定該人接受處長認為適當的 測試及檢 驗; (由2000年第14號第27條增補)
(iib) 就獲授權槍械導師為第11(2)條之目的 而舉辦的 有關槍械及彈藥的 使用和處理的 課程, 賦權處長決定該等課程的
內容及範圍; (由 2000年第14號第27條增補)
(iic) 就向射擊會負責人員批給牌照或 就其他方面而言, 賦權處長就該會營辦射擊場、 槍械庫或 其他設施釐定準則;
(由2000年第14號 第27條增補)
(iii) 賦權處長限制持牌人所管有的 槍械的 數目、 類型、 類別或 種類, 或 彈藥的 數量、 類型、 類別或 種類,
或 上述兩者; 及 (由2000年第 14號第27條修訂)
(iv) 賦權處長規定任何牌照申請人或 第4(3)條所指豁免的 申請人, 或 牌照續期或 豁免續期的 申請人, 或
任何持牌人或 豁免的 持有人, 將上述申 請、 牌照或 豁免所涉及的 任何槍械或 彈藥呈交予處長查驗;
(b) (由2000年第14號第27條廢除)
(c) 訂明與發牌予人以管有和經營槍械及彈藥須繳付的 費用, 決定第(1)(a)(ii)及(iia)款所提述的 事宜須繳付的 費用,
槍械的 檢驗須 繳付的 費用, 和根據第4條予人豁免有關而須繳付的 費用; (由2000年第14號第27條修訂)
(d) (由2000年第14號第27條廢除)
(e) 宣布任何不屬《 武器條例》 (第217章)適用的 武器的 東西為─
(i) 第2(1)條“彈藥”定義(e)段所指的 彈藥; 或
(ii) 該條內“槍械”定義(g)段所指的 槍械;
(f) 訂明須由或 可由規例訂明的 任何事物; 及
(g) 為更有效地達致本條例目的 及施行本條例條文而訂定條文。
(1A) 在 不限制第(1)(a)(iic)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根據該款訂立的 規例可規定處長本人信納以下事宜的 準則—
(a) 將會用作射擊場、 槍械庫或 其他設施的 地方或 處所的 實質設計或 布局使人滿意;
(b) 射擊會施加任何人在 使用射擊場或 其他與射擊場相關使用的 設施時須遵從的 條件; 及
(c) 已裝設安全設備以及已備有安全預防措施。 (由2000年第14號第27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 可訂定違反該等規例的 某些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並且可為該罪行訂定不超過罰款$10000的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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