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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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器及彈藥條例 - SECT 39
本部所訂的罪項
(1)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36條第(1)或 (2)款,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37條的 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在 根據第37(1)條規定備存的 登記冊內或 在 根據第37(2)條規定須予記錄及提供的 報表內作出明知虛假或 誤導的
記項, 或 看來是遵從第37(4)條而提供明知虛假或 誤導的 資料, 或 罔顧後果地如上述般作出 記項或 提供資料,
而該記項或 資料乃在 要項上是虛假的 ,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
(a) 於根據第38條被規定出示登記冊時沒有照辦;
(b) 沒有提供第38條規定提供的 解釋或 詳情, 而規定其提供的 解釋或 詳情是其能力所及的 ; 又或 為該條的 目的
而提供明知虛假的 解釋或 詳情;
(c) 妨礙他人行使根據第38條的 權力, 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本條所提述的 罪行,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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