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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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 - SECT 22

在法律程序結束時作出的其他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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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 法律程序結束時申訴被駁回, 裁判官可同時命令申訴人繳付不少於$80但亦不超過$1500的 訟費。 (由1984年第39號第
11條修訂)

(2) 如裁判官在 法律程序結束時作出規定繳付定額罰款的 命令, 不論是否同時規定繳付附加罰款, 該裁判官─

   (a)  可同時命令被告人繳付不少於$80但亦不超過$1500的 訟費; 及

   (b)  須同時作出一項命令, 指示署長在 該被告人未繳付被判決須付的 款項之前─

        (i)    拒絕向被告人發給駕駛執照或 拒絕將其駕駛執照續期; 及

        (ii)   (就該被告人為登記車主的 任何汽車而言)無須在 接獲該汽車的 任何過戶通知書時, 根據《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374 章, 附屬法例)第17(3)、 (4)或 (5)條採取行動,
               並須拒絕根據上述規例第21(3)、 (5)或 (6)條發牌予該汽車。 (由1977年第59號第 17條代替。
               由1981年第56號第12條修訂; 由1984年第39號第11條修訂; 由1991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3) 根據第(2)(b)款作出的 命令須指明─

   (a)  被告人的 姓名或 名稱;

   (b)  (由1991年第79號第2條廢除)

   (c)  被判決須付的 款項。 (由1977年第59號第17條代替)

(3A) 裁判官凡根據第(2)(b)款作出命令, 而被判決須付的 款項沒有在 該項命令作出起計24小時內繳付,
該裁判官即須安排將有關該項命令的 通知書送交署 長。 (由1977年第59號第17條增補)

(4) 如被告人向署長提交收據或 其他證據, 證明被判決須付的 款項經已繳付, 則第(2)(b)款所訂的 命令即告失效。
(由1981年第 56號第12條代替)

(4A) 如被告人將該汽車出售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汽車, 而該汽車的 新車主在 根據《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第17條交付過戶 通知書時, 管有一份採用訂明的 格式並由署長發出的 有效證明書, 證明在 署長的
紀錄中, 並沒有記錄根據第(2)(b)(ii)款就該汽車而作出有關一項有效命令的 通 知書, 則根據第(2)(b)(ii)款所作出的
命令即告失效。 (由1981年第56號第12條增補。 由1984年第39號第11條修訂)

(5) 根據第(4A)款發出的 證明書的 有效期, 由發出時起計不超過72小時: (由1991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但在 計算該段72小時的
期間時, 公眾假日不計在 內。

(6) 立法局可藉決議將第(1)或 (2)(a)款所指明的 款額修訂。 (由1984年第39號第11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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