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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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 - SECT 21
以證明書作證及推定
(1) 採用訂明格式的 證明書, 如述明─
(a) 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 人在 某時間為某車輛的 登記車主或 司機(視屬何情況而定);
(b) 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 地址在 某時間為該人的 登記地址或 (如該人是司機的 話)通常工作的 地址; 及
(c) 第15(3)條所訂的 某份通知書內所指明的 違例事項的 定額罰款並沒有在 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 日期前繳付,
及(如屬第16(2)條所訂的 申 請)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 人沒有在 證明書內所指明的
日期前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 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並看來是由警務處處長或 其代表簽署,
則該證明書一經申訴人或 申請人向裁判官提交, 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而且─
(i) 在 相反證明成立前, 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經如此簽署的 ;
(ii) 該證明書須為其內所述事實的 表面證據。 (由1971年第42號第6條代替。 由1981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
(2) 就違反第5或 6條而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須推定所涉及的 斑馬綫在 有關時間經已按照《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設置與劃定。 (由1984年第39號第10條修訂)
(2A) 就違反第9條而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在 相反證明成立前, 在 任何地方豎立或 放置的 交通標誌或 道路標記,
只要與《 道路交通(泊車)規例》 (第 374章, 附屬法例)附表1內的 圖形相符, 便須當作為合法豎立或 放置,
而該等交通標誌或 道路標記的 大小、 顏色或 類型, 如與上述附表1所訂明的 交通標誌或 道路標記 稍有不同,
只要其一般外貌並未因此而有重大減損, 則其有效性並不受影響。 (由1977年第59號第16條增補。 由1984年第39號第10條修訂)
(3) 就違反第10或 11條而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須推定所涉及的 停車收費錶的 設計及結構在
有關時間已獲署長認可, 而 署長對其保養亦感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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