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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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 - SECT 20B
在傳票發出後繳付定額罰款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被告人在 按照根據第15(3)條向他送達的 通知書的 規定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後, 即使針對他的
法律程序已經提起, 他仍 可按照第(2)款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 附加罰款;
如被告人亦同時向法院繳付訟費$500, 則有關法律程序即告終止。 (由1981年第56號 第10條修訂; 由1984年第39號第9條修訂;
由1991年第10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5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45號法律公告修 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付款, 須在 傳票所指明的 出庭日期之前的 2整個工作天前向任何裁判法院作出;
付款時須出示傳票。 (由1994年 第59號第9條修訂)
(2A) 在 第(2)款中,
“整個工作天”(clear working days) 一詞並不包括傳票所指明的 被告人出庭之日以及當中的 公眾假日。
(由 1994年第59號第9條增補)
(3) 立法局可藉決議將第(1)款所指明的 款額修訂。 (由1984年第39號第9條增補) (由1977年第59號第15條增補)
“整個工作天”(clear working d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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