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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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 - SECT 16

定額罰款的追討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獲送達第15(3)條所訂的 通知書後, 凡已按照該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則有關事項須由裁判官於接獲申訴 後, 按照本條例循簡易程序作出裁定。

(2) 任何人獲送達第15(3)條所訂的 通知書後, 凡沒有繳付定額罰款,
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 法律責任提出 爭議, 則裁判官須應在 該人缺席的
情況下亦可提出的 申請, 命令該人在 有關此項命令的 通知書送達該人後14天內, 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
附加罰款。

(3) 裁判官凡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須安排將有關該項命令的 通知書送達該項命令所關乎的 人。

(4) 有關第(2)款所訂命令的 通知書, 可以郵遞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達─

   (a)  (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 登記地址; 或

   (b)  (如根據第3(2)條送予司機)司機通常工作的 地址。

(5) 在 根據第(1)或 (2)款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所提出的 申訴或 申請, 須以律政司司長的 名義提出, 但無須經其簽署。
(由1984年第 11號第2條代替。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律政司司長可指定任何人或 任何類別人士進行第(1)及(2)款所訂的 法律程序。 (由1984年第11號第2條增補。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1年第56號第6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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