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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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 - SECT 15
定額罰款通知書及定額罰款的繳付
(1) 警務人員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違例事項正在 或 已經發生, 即可給予有關車輛的 登記車主或
(如第3(2)條適用)須負法律責任的 司機一個機會藉 繳付定額罰款而解除其就該宗違例事項所負的 法律責任。
(由1977年第59號第10條修訂)
(2) 為施行第(1)款的 規定, 採用訂明格式的 通知書須面交掌管該車輛的 人或 固定於該車輛上: (由1981年第56號第4條修訂)
但即使未有遵從本款的 規定, 亦不影響本條或 第16條的 實施。 (由1981年第56號第4條增補)
(3) 如定額罰款在 違例事項發生之日後21天內仍未繳付, 須將一份通知書送達須負法律責任的 人─
(a) 要求該人繳付定額罰款; 及
(b) 告知該人如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 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則應通知警務處處長: 但─
(i) 如警務處處長認為不應就該宗違例事項提起進一步的 法律程序; 或
(ii) 在 該宗違例事項發生之日起計滿6個月後,
則無須根據本款送達通知書。 (由1981年第56號第4條代替)
(4) 第(3)款所訂的 通知書, 可以郵遞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達─
(a) (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 登記地址; 或
(b) (如根據第3(2)條送予司機)司機通常工作的 地址。
(5) 第(3)款所訂的 通知書須採用訂明的 格式, 並須述明須負法律責任的 人須在 該通知書的 日期後的 10天內─
(a) 繳付定額罰款; 或
(b) 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 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由1981年第56號第4條代替)
(5A) 除第20B條另有規定外, 凡於根據第(3)款送達的 通知書內所訂明的 時限過後才繳費, 一概不予接受。
(由1977年第59號第10條增補)
(6) 任何採用訂明格式並且看來是由警務處處長或 其代表簽署的 郵遞證明書, 一經申訴人向裁判官提交,
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而且在 相 反證明成立前, 須推定─
(a) 該份證明書是經如此簽署的 ; 及
(b) 該份證明書所指的 第(3)款所訂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由1971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由1981年第56號第4條修訂)
(7) 就第(1)款及就第(2)款所提述的 通知書格式而言,
“警務人員”(police officer) 包括皇家香港輔助警察隊的 成員及交
通督導員。 (由1973年第47號第2條增補。 由1974年第50號第3條修訂)
“警務人員”(police 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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