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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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條例 - SECT 24L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1) 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此項轉授職能的 權力除外)轉授予懲教署某指明成員或 在 該署擔任某指明職位的 人。
(2) 根據本條作出的 轉授可─
(a) 屬一般轉授或 有限制的 轉授; 及
(b) 由法團全部或 局部撤銷。
(3) 經轉授的 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 條件執行或 行使。
(4) 獲轉授職能的 人在 執行或 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 職能時, 可行使經轉授的 職能所附帶的 任何其他職能。
(5) 由獲轉授職能的 人妥為執行或 行使的 經轉授的 職能, 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 行使的 。
(6) 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 懲教署擔任某特定職位的 人, 則─
(a) 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 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 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有效; 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 暫任該職位的 人行使(如屬職責, 則必須由該人執行)。
(7)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 已轉授的 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 行使。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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