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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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條例 - SECT 24F
基金由甚麼集成
(Past version on 19/11/1999).
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a) 捐予基金的 任何捐款;
(b) 出售紀念品的 得益, 以及來自處置為基金的 目的 而持有的 其他財產的 得益;
(c) 出租為基金的 目的 而持有的 度假處所或 康樂設施所收取的 所有款項;
(d) 從署長或 其代表為基金的 目的 而舉辦的 社交、 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 所有費用;
(e) 因將基金投資而得的 款項;
(f) 作為自基金借出的 貸款的 利息而累算產生的 款項;
(g) 根據《 2004年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 *被飭令以撥付基金的 方式處置的 金錢饋贈;
(由2005年第10號第216條修訂)
(h) 由立法會批撥予基金的 任何款項;
(i) 於緊接《 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 (1999年第58號)附表3生效前在 基金中持有的 款項,
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 可為基金追討的 、 並於該附表生效後才撥付基金或 為基金討回的 款項;
(j)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 須撥付而記入基金的 貸項下的 款項。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2004年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 於2004年1月9日刊登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第8卷第2期)第252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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