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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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條例 - SECT 24C
定義:第III部
第III部
懲教署福利基金
在 本部中─
“本部”(this Part) 包括根據第25(1)(e)條訂立的 規則;
“取得”(acquire) 指藉購買或 任何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受益人”(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 懲教署僱員;
(b) 前懲教署僱員;
(c) 於去世時屬懲教署僱員或 前懲教署僱員的 已故者的 受養人;
“受養人”(dependant)
─
(a) 就懲教署僱員或 前懲教署僱員而言, 指署長認為是完全或 部分受該僱員或 前僱員供養的 人; 及
(b) 就已故懲教署僱員或 已故前懲教署僱員而言, 指署長認為是於該僱員或 前僱員去世時完全或 部分受其供養的 人;
“法團”(corporation)指根據第24D(1)條成立的 單一法團;
“前懲教署僱員”(former Correctional Services employee)
指曾經是懲教署人員或 曾經受僱於監獄的 人, 而該人是符合以 下條件的
─
(a) 已從懲教署退休, 並享有退休金、 酬金或 其他津貼; 或
(b) 其懲教署人員或 僱員僱用合約在 其年滿55歲當日或 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處置”(dispose of) 指藉出售、 租賃、
出租、 按揭或 任何其他合法途徑處置;
“設施活動”(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費用的 設施, 包括度假處所及康樂設施(不論免費或 收費提供);
(b) 社交、 教育及康樂活動及演出(不論免費或 收費提供, 亦不論是提供予他人參與或 作為觀賞性項目的 );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 權限及職責;
“基金”(Fund) 指第24E條延續的 懲教署福利基金;
“懲教署僱員”(Correctional Services employee) 指懲教署人員或 受僱於監獄的 其他人。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本部”(this Part)
“取得”(acquire)
“受益人”(beneficiaries)
“受養人”(dependant)
“法團”(corporation)
“前懲教署僱員”(former Correctional Services employee)
“處置”(dispose of)
“設施活動”(amenities)
“職能”(function)
“基金”(Fund)
“懲教署僱員”(Correctional Services employ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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