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服務及費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署長可在 接獲任何人向其提交的 申請和在 獲付給其認為適合的 費用後, 選派任何懲教署人員或 受僱於監獄的 其他人, 在 申請人所指明的 監獄之內或 附近執行特別服務, 並可為此而提供其認為是必需的 設備。 (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2) 署長須將根據第(1)款收到的 所有費用付予庫務署署長, 再由庫務署署長將之記入懲教署福利基金的 貸方。 (由1983年第31號第6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