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條例 - 第234章 監獄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修訂及綜合有關監獄及受僱於監獄的人的法律。 〔1954年4月15日〕 (本為1954年第17號) 監獄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19/11/1999 第I部 導言 (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本條例可引稱為《監獄條例》。 監獄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監獄條例》。 監獄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增補) “囚犯”(prisoner) 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刑罰並被帶到香港就該項刑罰(或其任何部分)服刑的人; (由1997年第51號第11條增補) “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other person employed in the prisons) 包括除高級人員或部屬人員以外的懲教署任何人員或成 員,以及任何當其時受僱於懲教署的其他人; (由1966年第14號第2條代替) “政府規例”(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由 1999年第15號第3條增補) “高級人員”(senior officer) 指署長、副署長及任何助理署長、總監督、高級監督、監督或總懲教主任; (由1977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宿舍”(hostel) 指根據第24B條闢作宿舍用的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部屬人員”(subordinate officers) 指高級懲教主任、懲教主任、懲教助理、護士以及職級在總懲教主任以下而行政長官宣布為部屬人員的懲 教署任何其他人員; (由1974年第11號第2條代替。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根據第25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違紀行為; (由1977年第35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香港懲教署署長; (由1960年第52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監督”(Superintendent) 指屬於監督職級的懲教署高級人員; (由1983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總懲教主任”(Chief Officer) 指屬於總懲教主任職級的懲教署高級人員。 (由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囚犯”(prisoner) “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other person employed in the prisons) “政府規例”(government regulations) “高級人員”(senior officer) “宿舍”(hostel) “部屬人員”(subordinate officers)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署長”(Commissioner) “監督”(Superintendent) “總懲教主任”(Chief Officer) 監獄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囚犯”(prisoner) 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刑罰並被帶到香港就該項刑罰(或其任何部分)服刑的人; (由1997年第51號第11條增補) “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other person employed in the prisons) 包括除高級人員或部屬人員以外的懲教署任何人員或成 員,以及任何當其時受僱於懲教署的其他人; (由1966年第14號第2條代替) “高級人員”(senior officer) 指署長、副署長及任何助理署長、總監督、高級監督、監督或總懲教主任; (由1977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宿舍”(hostel) 指根據第24B條闢作宿舍用的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部屬人員”(subordinate officers) 指高級懲教主任、懲教主任、懲教助理、護士以及職級在總懲教主任以下而總督宣布為部屬人員的懲教署 任何其他人員; (由1974年第11號第2條代替)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根據第25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違紀行為; (由1977年第35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香港懲教署署長; (由1960年第52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監督”(Superintendent) 指屬於監督職級的懲教署高級人員; (由1983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總懲教主任”(Chief Officer) 指屬於總懲教主任職級的懲教署高級人員。 (由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 “囚犯”(prisoner) “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other person employed in the prisons) “高級人員”(senior officer) “宿舍”(hostel) “部屬人員”(subordinate officers)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署長”(Commissioner) “監督”(Superintendent) “總懲教主任”(Chief Officer) 監獄條例 - SECT 3 懲教署署長及其他人員的委任 VerDate:19/11/1999 第II部 監獄的設立及管理 (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行政長官可委任適合的人分別出任署長、副署長、助理署長、總監督、高級監督、監督、總懲教主任、專職教士、醫生,以及出任行政長官認為為監獄事務而需要的其他人 員。 (由1977年第35號第3條代替。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監獄條例 - SECT 3 懲教署署長及其他人員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委任適合的人分別出任署長、副署長、助理署長、總監督、高級監督、監督、總懲教主任、專職教士、醫生,以及出任行政長官認為為監獄事務而需要的其他人 員。 (由1977年第35號第3條代替。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監獄條例 - SECT 3 懲教署署長及其他人員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委任適合的人分別出任署長、副署長、助理署長、總監督、高級監督、監督、總懲教主任、專職教士、醫生,以及出任總督認為為監獄事務而需要的其他人員。 (由1977年第35號第3條代替。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監獄條例 - SECT 4 將某些地方闢作監獄 VerDate:01/07/1997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將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闢作監獄之用; (b) 中止任何監獄的使用。 (由1977年第35號第3條代替) 監獄條例 - SECT 4 將某些地方闢作監獄 VerDate:30/06/1997 保安司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訂定以下事項─ (a) 將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闢作監獄之用; (b) 中止任何監獄的使用。 (由1977年第35號第3條代替) 監獄條例 - SECT 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9年第19號第2條廢除) 監獄條例 - SECT 6 囚室由署長核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囚室,除非經署長核證其大小、照明、暖度、通風及裝置均合乎健康需要,且可容許囚犯在任何時間與監獄人員通訊,否則不得用作囚禁囚 犯。 (2) 根據本條就任何囚室發出的證明書,可對囚犯被隔離囚禁在該囚室的期限及囚犯受僱每天在該囚室工作的時數,加以限制。 (3) 證明書須以編號或標記識別其所指的囚室,而該囚室亦須在當眼位置以該編號或標記標明;如未經署長同意而更改該編號或標記,則該證明書的效 力即告終止。 (4) 署長如認為任何囚室的狀況,不再與根據本條就該囚室發出的證明書所述的相同,可撤回該證明書。 (5) 每所監獄均須設置特別囚室,用以暫時囚禁難於控制或行為粗暴的囚犯。 [比照 1952 c. 52 s. 14 U.K.] 監獄條例 - SECT 7 囚犯的交付羈押及移送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被判處監禁,或因還押候審或等候其他事宜而被押交監獄的囚犯,均可合法囚禁在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監獄內。 (2) 囚犯須囚禁在署長所指示的監獄內,並且可按署長的指示在監禁期內從該監獄移往任何其他監獄。 [比照 1952 c. 52 s. 12 U.K.] 監獄條例 - SECT 8 男女囚犯的分隔 VerDate:30/06/1997 在用作囚禁男女囚犯的監獄,男女囚犯須分別囚禁在分隔的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內,以防彼此可以互相看見或通訊。 [比照 1952 c. 52 s. 15 U.K.] 監獄條例 - SECT 9 對囚犯的管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囚犯須受署長管束,而署長可─ (a) 將囚犯分配往署長控制下的合適院所; (b) 按照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時根據第25條訂定的分類方法,將囚犯分類。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監獄條例 - SECT 9 對囚犯的管束 VerDate:30/06/1997 囚犯須受署長管束,而署長可─ (a) 將囚犯分配往署長控制下的合適院所; (b) 按照總督會同行政局不時根據第25條訂定的分類方法,將囚犯分類。 監獄條例 - SECT 10 囚犯的羈押及解送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論是因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而被帶往或帶離或囚禁於其可被合法囚禁的監獄,或是為工作或其他理由而在懲教署人員羈押或管束下處身 於該監獄之外,均須當作為囚犯及當作受合法羈押。 (2) 根據任何法官或裁判官或其他有權將囚犯押交監獄的人員的命令行事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員,可將囚犯解往或解離該囚犯可被合法押交或移離 的任何監獄。 [比照 1952 c. 52 s. 13 U.K.] 監獄條例 - SECT 11 移送囚犯接受醫療 VerDate:30/06/1997 署長如信納任何囚犯患了病,但無法在監獄獲得妥當治療,或信納囚犯應接受及意欲接受某項無法在監獄妥當進行的外科手術,又或信納任何女囚犯懷孕且可能即將分娩, 可命令將該囚犯帶往政府醫院或其他合適地方,以便接受治療或進行手術或分娩,而該囚犯依據該命令離獄外出期間,須當作受合法羈押。 [比照 1914 c. 58 s. 17 U.K.;比照 1952 c. 52 s. 22 U.K.] 監獄條例 - SECT 12 囚犯的出席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如法院、審裁處或其他執行司法職能的機構作出要求,或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需要某囚犯到任何地方出席,則署長須安排轉解該囚犯前往與離開 該地方,在轉解期間,該囚犯須當作受合法羈押。 (由1969年第19號第3條訂)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行政長官在諮詢署長後,如信納為了公正或為進行任何公開研訊的目的,某囚犯宜到任何地方出席,為達致公正或 該等目的,可藉命令指示將該囚犯帶往該地方,而該囚犯在依據該命令離獄外出期間,須當作受合法羈押。 (由1983年第31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 15號第3條修訂) 監獄條例 - SECT 12 囚犯的出席 VerDate:30/06/1997 (1) 如法院、審裁處或其他執行司法職能的機構作出要求,或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需要某囚犯到任何地方出席,則署長須安排轉解該囚犯前往與離開 該地方,在轉解期間,該囚犯須當作受合法羈押。 (由1969年第19號第3條訂)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總督在諮詢署長後,如信納為了公正或為進行任何公開研訊的目的,某囚犯宜到任何地方出席,為達致公正或該等 目的,可藉命令指示將該囚犯帶往該地方,而該囚犯在依據該命令離獄外出期間,須當作受合法羈押。 (由1983年第31號第3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12A 被羈留的人的外出許可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向任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6條被羈留在監獄的人發出許可證,准其離獄外出,但該人須遵守行政長官認為 為了該人本身利益或為保護他人而必需的條件(如有的話)。 (由1972年第34號第22條修訂) (2) 根據本條給予囚犯外出的許可,可不設期限或指明事由或指明期限;在指明期限的情況下,可在該囚犯的外出期間,再次給予許可,延展其外出期 限。 (3) 凡行政長官覺得為囚犯本身利益或為保護他人而有此需要,可於根據本條給予外出許可時,指示該囚犯在外出期間仍須受羈押;凡在如此情況下給 予外出許可,該囚犯須由一名部屬人員羈押。 (4) 如囚犯依據本條給予的外出許可離獄外出,而行政長官覺得為該囚犯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而有此需要,則行政長官可以書面通知該囚犯或 通知當其時負責主管該囚犯的人而撤銷該項許可,並將該囚犯召回監獄。 (5) 凡根據本條獲給予外出許可的囚犯,在第(2)款所指明的外出期限屆滿之時或之前未有返回監獄,則任何人均可無須手令而將之逮捕。 (由1969年第19號第4條增補。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59 c. 72 s. 39 U.K.] 監獄條例 - SECT 12A 被羈留的人的外出許可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向任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6條被羈留在監獄的人發出許可證,准其離獄外出,但該人須遵守總督認為為了該人 本身利益或為保護他人而必需的條件(如有的話)。 (由1972年第34號第22條修訂) (2) 根據本條給予囚犯外出的許可,可不設期限或指明事由或指明期限;在指明期限的情況下,可在該囚犯的外出期間,再次給予許可,延展其外出期 限。 (3) 凡總督覺得為囚犯本身利益或為保護他人而有此需要,可於根據本條給予外出許可時,指示該囚犯在外出期間仍須受羈押;凡在如此情況下給予外 出許可,該囚犯須由一名部屬人員羈押。 (4) 如囚犯依據本條給予的外出許可離獄外出,而總督覺得為該囚犯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而有此需要,則總督可以書面通知該囚犯或通知當其 時負責主管該囚犯的人而撤銷該項許可,並將該囚犯召回監獄。 (5) 凡根據本條獲給予外出許可的囚犯,在第(2)款所指明的外出期限屆滿之時或之前未有返回監獄,則任何人均可無須手令而將之逮捕。 (由1969年第19號第4條增補)〔比照 1959 c. 72 s. 39 U.K.〕 監獄條例 - SECT 1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24號第19條廢除) 監獄條例 - SECT 1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24號第20條廢除) 監獄條例 - SECT 1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24號第21條廢除) 監獄條例 - SECT 16 禁止某些人出任囚犯死因研訊的陪審員 VerDate:04/05/1998 任何囚禁在監獄的囚犯,或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人,或任何從事與監獄有關的任何行業或交易的人,不得在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條文進行的 任何研訊中出任陪審員。 (由1967年第57號附表修訂;由1997年第27號第76條修訂) 〔比照1865 c. 126 s. 48 U.K.;比照1887 c. 71 s. 3 U.K.〕 監獄條例 - SECT 16 禁止某些人出任囚犯死因研訊的陪審員 VerDate:30/06/1997 任何囚禁在監獄的囚犯,或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人,或任何從事與監獄有關的任何行業或交易的人,不得在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14章)條文進行的任 何研訊中出任陪審員。 (由1967年第57號附表修訂) 〔比照1865 c. 126 s. 48 U.K.;比照1887 c. 71 s. 3 U.K.〕 監獄條例 - SECT 17 逃離或協助逃離合法羈押或監獄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逃離任何合法羈押或監獄;或 (b) 協助任何囚犯逃離合法羈押或監獄;或 (c) 意圖方便任何囚犯逃走而將任何物件遞入或安排遞入監獄,或遞予或安排遞予囚犯,或將任何物件放置在監獄外任何地方,以便該等物件能讓囚犯 管有,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由1969年第19號第8條修訂;由1974年第11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952 c. 52 s. 39 U.K.〕 監獄條例 - SECT 17A 囚犯獲外出許可後沒有返回監獄即屬犯罪 VerDate:30/06/1997 任何根據第25條下訂立的規則獲給予外出許可的囚犯,在外出許可期限屆滿之時或之前,無合法辯解而沒有返回監獄,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2年。 (由1969年第19號第5條增補。由1974年第11號第5條修訂) 監獄條例 - SECT 18 將未經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根據第25條下訂立的規則授權或獲署長授權,否則任何人如將任何槍械、彈藥、武器、工具、令人醺醉的酒類、鴉片或其他藥物、煙草、金 錢、衣物、糧食、信件、文件、書簿或任何其他物品帶進、拋進或以任何形式引進或傳遞入任何監獄,或傳遞給任何在監獄外受羈押的囚犯,或放置在監獄外任何地方而意 圖讓囚犯管有,或將上述物品攜離監獄,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年。 (由1969年第19號第8條修訂;由1974年第11號第 6條修訂) (2) 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如違反或准許違反第(1)款的規定,除可受上述懲罰及任何其他懲罰外,並可被撤職。 〔比照 1952 c. 52 ss. 40 & 41 U.K.〕 監獄條例 - SECT 18A 監獄人員管有或引進禁制物品 VerDate:30/06/1997 (1) 除根據第25條下訂立的規則授權或獲署長授權外,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如─ (a) 在監獄內或進出監獄期間,管有任何禁制物品,不論該禁制物品是藏於其身上或藏於其所保管的任何容器內; (b) 利用其所駕駛或掌管或乘搭的任何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明知而傳遞、准許傳遞或安排傳遞任何禁制物品進出監獄; (c) 攜帶、拋擲或以其他形式,或安排攜帶、拋擲或以其他形式將任何禁制物品引進或引出監獄; (d) 將任何禁制物品帶給任何囚犯,或從任何囚犯帶走任何禁制物品,而不論該囚犯是在監獄之內或是在監獄之外受羈押的; (e) 將任何禁制物品放置在於監獄之內或之外任何地方,意圖讓囚犯管有,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年。 (2) 在第(1)款中,“禁制物品”(prohibited article) 指任何火器、彈藥、武器、工具、爆炸品、有害或造成傷害的物 體、令人醺醉的酒類、鴉片或其他藥物、煙草、金錢、衣物、糧食、信件、紙張或書簿。 (由1974年第11號第7條增補) “禁制物品”(prohibited article) 監獄條例 - SECT 19 向囚犯供應未經授權的物品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在任何監獄內售賣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鴉片或其他藥物、煙草或任何其他未經授權的物品;或 (b) 身為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 (i) 准許在任何監獄內售賣任何該等物品; (ii) 並非根據第25條下訂立的規則授權或獲署長授權而准許任何囚犯使用任何該等物品; (iii) 違反根據第25條訂立的規則,將不論屬何性質的物件交給或安排交給任何囚犯,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如該人為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除可受上述懲罰及任何其他懲罰外,並可被撤職。 (由1969年第19號第8條修訂) [比照 1952 c. 52 s. 40 U.K.] 監獄條例 - SECT 20 在監獄外展示載明第17、18及19條所訂懲罰的公告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署長須安排在每所監獄外當眼地方,張貼一份中英文公告,列明違反第17、18及19條條文將會招致的刑罰。 〔比照 1952 c. 52 s. 42 U.K.〕 監獄條例 - SECT 20A 有關違紀行為的概括規定 VerDate:30/06/1997 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如犯違紀行為,可被解僱,或可按照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形式予以處置。 (由1977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0B 監督及以上職級人員的違紀行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凡有指稱懲教署監督或監督以上職級的任何人員犯違紀行為的情況,或凡正在對任何可構成監督或任何該等人員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採取調查─ (a)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中關於停職及停職後薪酬的支付的條文即須適用;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b) 須按照關於針對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的指稱的規例所規定的適當形式,調查該事項並處置該有關人員。 (由1977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0B 監督及以上職級人員的違紀行為 VerDate:30/06/1997 凡有指稱懲教署監督或監督以上職級的任何人員犯違紀行為的情況,或凡正在對任何可構成監督或任何該等人員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採取調查─ (a)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中關於停職及停職後薪酬的支付的條文即須適用; (b) 須按照關於針對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的指稱的規例所規定的適當形式,調查該事項並處置該有關人員。 (由1977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0C 總懲教主任、部屬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的違紀行為 VerDate:30/06/1997 (1) 凡總懲教主任或任何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人被控犯違紀行為─ (a) 署長可將該人停職;及 (b) 須按照根據第25條訂立的規則規定的適當形式,調查該事項並處置該有關人員或有關的人。 (2) 凡正在對任何可構成總懲教主任或任何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採取調查,而署長認為如該人員或該人繼續行使其職權及 履行其職能會有違公眾利益,則可將之停職;但該人員或該人仍有權悉數支取其假若不曾被停職則當獲發給的薪酬,直至他被控犯違紀行為為止。 (3) 根據第(1)款被停職的人或人員,和根據第(2)款被停職並被控犯違紀行為的人員,均獲發給符合署長指示而不少於其職位薪酬一半的部分薪 酬。 (4) 如針對該人員或該人進行的法律程序沒有導致其遭受任何懲罰,該人員或該人有權悉數支取他假若不曾被停職則當獲發給的薪酬。 (5) 如該人員或該人被施加解僱以外的懲罰,則可獲付還因停職而被停發的符合署長所指示的部分薪酬。 (由1977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0D 針對任何人員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導致的停職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如已經或相當可能會對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對任何可構成該人員或該人犯刑事罪行的行為採取調查, 則可將該人員或該人停職,並於停職後按以下規定發給薪酬─ (a) 如是監督或以上職級的人員,則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發給薪酬;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b) 如是總懲教主任或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則按照第20C條發給薪酬。 (2) 總懲教主任或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如被裁斷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而署長認為該罪行性質嚴重,足以構成解僱理由,則該人由被裁 斷或承認犯上述罪行之時起,在按照根據第25條訂立的規則對其個案予以考慮期間,不得獲發給其職位的任何薪酬。 (由1977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0D 針對任何人員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導致的停職 VerDate:30/06/1997 (1) 如已經或相當可能會對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對任何可構成該人員或該人犯刑事罪行的行為採取調查, 則可將該人員或該人停職,並於停職後按以下規定發給薪酬─ (a) 如是監督或以上職級的人員,則按照《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發給薪酬; (b) 如是總懲教主任或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則按照第20C條發給薪酬。 (2) 總懲教主任或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如被裁斷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而署長認為該罪行性質嚴重,足以構成解僱理由,則該人由被裁 斷或承認犯上述罪行之時起,在按照根據第25條訂立的規則對其個案予以考慮期間,不得獲發給其職位的任何薪酬。 (由1977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0E 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犯刑事罪行所受的懲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如在任何法庭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某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被裁斷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或 (b) 法庭裁斷針對某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的刑事罪行的控罪,證明屬實, 而就該等法律程序提出的任何上訴或其他覆核申請並不獲准,或遭放棄或撤回,則可懲處該人員或該人,如是監督或以上職級人員,可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 府規例懲處,如是總懲教主任或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則按照根據第25條訂立的規則規定的適當形式懲處。 (由1983年第31號第4條代替。由 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2) 在第20D條及本條第(1)款中,“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罪行”分別包括─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由1977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2) 在第20D條及本條第(1)款中,“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罪行”分別包括─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由1977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0E 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犯刑事罪行所受的懲罰 VerDate:30/06/1997 (1) 如在任何法庭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某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被裁斷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或 (b) 法庭裁斷針對某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的刑事罪行的控罪,證明屬實, 而就該等法律程序提出的任何上訴或其他覆核申請並不獲准,或遭放棄或撤回,則可懲處該人員或該人,如是監督或以上職級人員,可按照《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規 例》懲處,如是總懲教主任或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則按照根據第25條訂立的規則規定的適當形式懲處。 (由1983年第31號第4條代替) (2) 在第20D條及本條第(1)款中,“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罪行”分別包括─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由1977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2) 在第20D條及本條第(1)款中,“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罪行”分別包括─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由1977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0F 有關《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本條例不得解釋作阻止─ (a) 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將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即時解僱; (b) 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終止僱用該人員或該人,而所據的理由為︰在顧及與公職服務有關的情況,該人員或該人對公職服務的作用,以及 該個案的所有其他情況後,終止僱用該人員或該人是合乎公眾利益的。 (由1977年第35號第4條增補。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監獄條例 - SECT 20F 有關《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的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不得解釋作阻止─ (a) 按照《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將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即時解僱; (b) 按照《殖民地規例》終止僱用該人員或該人,而所據的理由為︰在顧及與公職服務有關的情況,該人員或該人對公職服務的作用,以及該個案的所 有其他情況後,終止僱用該人員或該人是合乎公眾利益的。 (由1977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1 行為不當的刑罰 VerDate:30/06/1997 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 (a) 經妥為受聘擔任有關職位後擅離職守;或 (由1955年第21號第4條修訂) (b) 在遭解僱或獲准辭職或終止隸屬於懲教署後,不將所有為使其能執行職責而交託給他的槍械、配備、委任書及物件交還,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並可將其撤職。 (由1969年第19號第8條修訂) 監獄條例 - SECT 21A 犯人福利基金 VerDate:01/07/1997 (1) 現設立一項基金,稱為“犯人福利基金”。 (2) 該基金由以下款項集成─ (a) 存入或捐予“犯人福利捐贈基金”的任何款項的結餘,該基金是為囚犯的福利而於《1986年監獄(修訂)條例》*(1986年第42號)生 效日期存在的; (b) 囚犯在公眾娛樂表演所得的一切款項或與此有關的一切捐款; (c) 在為該基金籌款而舉辦的任何活動中收到的一切款項,扣除就該活動必需支付的成本及費用的開支後所得的款項; (d) 監督根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第23條充公的金錢,以及出售根據該條充公的物品所得的款項; (e) 給予該基金的其他捐贈或自願捐助。 (3) 該基金由署長控制,但須符合根據第25條訂立的規則,以及須為囚犯的利益而按署長決定的用途運用,包括─ (a) 為監獄中的囚犯提供舒適設備、便利或其他利益; (b) 支付囚犯的開支,和為囚犯提供服務或物品,而該等開支、服務或物品是不得自政府一般收入支付的; (c) 協助出獄後的釋囚。 (4) 該基金的管理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但財政司司長釐定的監管年費可由財政司司長指示由基金的收入撥付,並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第(4)款撥付的費用,不得超逾在該費用所涉的期間內該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二點五。 (由1986年第42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6年監獄(修訂)條例》”乃 "Prison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 之譯名。 監獄條例 - SECT 21A 犯人福利基金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項基金,稱為“犯人福利基金”。 (2) 該基金由以下款項集成─ (a) 存入或捐予“犯人福利捐贈基金”的任何款項的結餘,該基金是為囚犯的福利而於《1986年監獄(修訂)條例》*(1986年第42號) 生效日期存在的; (b) 囚犯在公眾娛樂表演所得的一切款項或與此有關的一切捐款; (c) 在為該基金籌款而舉辦的任何活動中收到的一切款項,扣除就該活動必需支付的成本及費用的開支後所得的款項; (d) 監督根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第23條充公的金錢,以及出售根據該條充公的物品所得的款項; (e) 給予該基金的其他捐贈或自願捐助。 (3) 該基金由署長控制,但須符合根據第25條訂立的規則,以及須為囚犯的利益而按署長決定的用途運用,包括─ (a) 為監獄中的囚犯提供舒適設備、便利或其他利益; (b) 支付囚犯的開支,和為囚犯提供服務或物品,而該等開支、服務或物品是不得自政府一般收入支付的; (c) 協助出獄後的釋囚。 (4) 該基金的管理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但財政司釐定的監管年費可由財政司指示由基金的收入撥付,並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5) 根據第(4)款撥付的費用,不得超逾在該費用所涉的期間內該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二點五。 (由1986年第42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986年監獄(修訂)條例》”乃 "Prison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 之譯名。 監獄條例 - SECT 22 (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廢除) VerDate:19/11/1999 監獄條例 - SECT 22 福利基金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項基金,稱為“懲教署福利基金”。 (2) 該基金由以下款項集成─ (a) 從任何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所沒收的一切款項或對該等人員所判處的罰款,但由裁判官或具管轄權的法庭根據本條例賦予的權力所充 公的款項或判處的罰款除外; (由1978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b) 在監獄及交由署長控制的其他院所內發現和充公的一切無人認領款項; (bb)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記入該基金貸方的任何款項; (由1983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c) 給予該基金的捐贈及自願捐助; (由1986年第42號第4條代替) (d) 立法會每年批撥的任何款項。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2A) 凡有需要追討應付予基金的款項,該款項須當作為欠政府的債項,並且可採取一如追討其他欠政府債項所採取的訴訟形式予以追討。 (由1983年第 31號第5條增補。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3) 該基金由署長控制,但須符合根據第25條訂立的規則和運用於以下用途─ (a) 酬答提供額外服務的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 (由1978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b) 為在職或已退休並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提供不得自政府一般收入支付的舒適設備、便利或其他利益; (由 1978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42號第4條修訂) (c) 批出貸款予在職或已退休並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 (由1978年第36號第2條代替) (d) 提供資助金予在下列的人或人員去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且在經濟上需要援助的人,不論資助金是用作支付已故者的殯殮費或其他開支─ (i) 已故人員或已退休並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已故前任人員;或 (ii) 受僱於監獄的已故者或曾受僱於監獄而已退休並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已故者。 (由1978年第36號2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2 福利基金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項基金,稱為“懲教署福利基金”。 (2) 該基金由以下款項集成─ (a) 從任何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所沒收的一切款項或對該等人員所判處的罰款,但由裁判官或具管轄權的法庭根據本條例賦予的權力所充 公的款項或判處的罰款除外; (由1978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b) 在監獄及交由署長控制的其他院所內發現和充公的一切無人認領款項; (bb)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記入該基金貸方的任何款項; (由1983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c) 給予該基金的捐贈及自願捐助; (由1986年第42號第4條代替) (d) 立法局每年批撥的任何款項。 (2A) 凡有需要追討應付予基金的款項,該款項須當作為欠官方的債項,並且可採取一如追討其他欠官方債項所採取的訴訟形式予以追討。 (由1983年第 31號第5條增補) (3) 該基金由署長控制,但須符合根據第25條訂立的規則和運用於以下用途─ (a) 酬答提供額外服務的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 (由1978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b) 為在職或已退休並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提供不得自政府一般收入支付的舒適設備、便利或其他利益; (由 1978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42號第4條修訂) (c) 批出貸款予在職或已退休並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 (由1978年第36號第2條代替) (d) 提供資助金予在下列的人或人員去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且在經濟上需要援助的人,不論資助金是用作支付已故者的殯殮費或其他開支─ (i) 已故人員或已退休並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已故前任人員;或 (ii) 受僱於監獄的已故者或曾受僱於監獄而已退休並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已故者。 (由1978年第36號2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2A 特別服務及費用 VerDate:19/11/1999 (1) 署長可在接獲任何人向其提交的申請和在獲付給其認為適合的費用後,選派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在申請人所指明的監獄之內或 附近執行特別服務,並可為此而提供其認為是必需的設備。 (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2) 署長須將根據第(1)款收到的所有費用付予庫務署署長,再由庫務署署長將之記入懲教署福利基金的貸方。 (由1983年第31號第6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2A 特別職責及有關開支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在接獲任何人向其提交的申請和在獲付給其認為適合的費用後,選派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在申請人所指明的監獄之內或 附近執行特別職責,並可為此而提供其認為是必需的設備。 (2) 署長須將根據第(1)款收到的所有費用付予庫務署署長,再由庫務署署長將之記入懲教署福利基金的貸方。 (由1983年第31號第6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3 巡獄太平紳士及巡獄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為巡視監獄和巡視由署長所控制的其他院所,行政長官─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a) 須委任太平紳士,人數按其認為需要而定;及 (b) 可委任適當人選出任巡獄委員會成員。 (2) 巡獄太平紳士及巡獄委員會須執行根據第25條下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職責,以及行使其內所訂明的權力。 監獄條例 - SECT 23 巡獄太平紳士及巡獄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為巡視監獄和巡視由署長所控制的其他院所,總督─ (a) 須委任太平紳士,人數按其認為需要而定;及 (b) 可委任適當人選出任巡獄委員會成員。 (2) 巡獄太平紳士及巡獄委員會須執行根據第25條下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職責,以及行使其內所訂明的權力。 監獄條例 - SECT 24 轉授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文意看來另有相反意向外,在遵從署長的任何特別指示下,副署長可行使及執行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或委予署長 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但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署長將部屬人員解僱的權力則除外。 (2)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文意看來另有相反意向外,在遵從行政長官的任何特別指示下,署長可以指明姓名、指明職位或任命的方式,授權任何高 級人員行使或執行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或委予署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但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署長將部屬人員解僱的權力則除外。 (由 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由1977年第35號第5條代替) 監獄條例 - SECT 24 轉授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文意看來另有相反意向外,在遵從署長的任何特別指示下,副署長可行使及執行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或委予署長 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但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署長將部屬人員解僱的權力則除外。 (2)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文意看來另有相反意向外,在遵從總督的任何特別指示下,署長可以指明姓名、指明職位或任命的方式,授權任何高級人 員行使或執行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或委予署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但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署長將部屬人員解僱的權力則除外。 (由1977年第35號第5條代替) 監獄條例 - SECT 24A 膳食營養準則由行政長官決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決定膳食營養準則,為囚犯供應簡單而有益健康的食物。 (由1969年第19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監獄條例 - SECT 24A 膳食營養準則由總督決定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決定膳食營養準則,為囚犯供應簡單而有益健康的食物。 (由1969年第19號第6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4B 宿舍 VerDate:01/07/1997 (1)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訂定以下事項─ (a) 為施行本條例,將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闢作宿舍之用; (b) 中止將該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作宿舍之用。 (2) 宿舍須由署長控制。 (3) 如任何人─ (a) 因根據任何條例的權限所作的監管令而被規定在宿舍居住;及 (b) 根據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在宿舍外受僱並獲付薪酬, 則可規定該人按署長所釐定並經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收費,支付其在宿舍的食宿費用。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監獄條例 - SECT 24B 宿舍 VerDate:30/06/1997 (1) 保安司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訂定以下事項─ (a) 為施行本條例,將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闢作宿舍之用; (b) 中止將該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作宿舍之用。 (2) 宿舍須由署長控制。 (3) 如任何人─ (a) 因根據任何條例的權限所作的監管令而被規定在宿舍居住;及 (b) 根據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在宿舍外受僱並獲付薪酬, 則可規定該人按署長所釐定並經財政司批准的收費,支付其在宿舍的食宿費用。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4C 定義:第III部 VerDate:19/11/1999 第III部 懲教署福利基金 在本部中─ “本部”(this Part) 包括根據第25(1)(e)條訂立的規則; “取得”(acquire) 指藉購買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受益人”(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 懲教署僱員; (b) 前懲教署僱員; (c) 於去世時屬懲教署僱員或前懲教署僱員的已故者的受養人; “受養人”(dependant) ─ (a) 就懲教署僱員或前懲教署僱員而言,指署長認為是完全或部分受該僱員或前僱員供養的人;及 (b) 就已故懲教署僱員或已故前懲教署僱員而言,指署長認為是於該僱員或前僱員去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的人; “法團”(corporation)指根據第24D(1)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前懲教署僱員”(former Correctional Services employee) 指曾經是懲教署人員或曾經受僱於監獄的人,而該人是符合以 下條件的─ (a) 已從懲教署退休,並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或 (b) 其懲教署人員或僱員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處置”(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賃、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處置; “設施活動”(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費用的設施,包括度假處所及康樂設施(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及演出(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亦不論是提供予他人參與或作為觀賞性項目的);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基金”(Fund) 指第24E條延續的懲教署福利基金; “懲教署僱員”(Correctional Services employee) 指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本部”(this Part) “取得”(acquire) “受益人”(beneficiaries) “受養人”(dependant) “法團”(corporation) “前懲教署僱員”(former Correctional Services employee) “處置”(dispose of) “設施活動”(amenities) “職能”(function) “基金”(Fund) “懲教署僱員”(Correctional Services employee) 監獄條例 - SECT 24D 署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VerDate:19/11/1999 (1) 署長為施行本部,現成立為單一法團,其法人名稱為“香港懲教署署長法團”。 (2) 法團─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e) 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3) 須由法團認證的文件,如經署長簽署或經獲署長就此授權的懲教署人員簽署,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4) 使用法團印章在法團所簽立的文件上蓋印,須經署長或署長為該目的指定的懲教署人員認證,方為有效。 (5) 法團並非受益人的受託人,但在不抵觸第(6)款的規定下,本部並不限制法律上賦予就違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 的權利。 (6) 如署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則署長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 序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4E 懲教署福利基金的延續 VerDate:19/11/1999 (1) 本條延續中文名稱為“懲教署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稱為“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Welfare Fund”的基金。 (2) 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歸屬法團。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4F 基金由甚麼集成 VerDate:08/07/2005 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a)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b) 出售紀念品的得益,以及來自處置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財產的得益; (c) 出租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度假處所或康樂設施所收取的所有款項; (d) 從署長或其代表為基金的目的而舉辦的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所有費用; (e) 因將基金投資而得的款項; (f) 作為自基金借出的貸款的利息而累算產生的款項; (g) 根據《2004年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被飭令以撥付基金的方式處置的金錢饋贈; (由2005年第10號第216條修訂) (h) 由立法會批撥予基金的任何款項; (i) 於緊接《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1999年第58號)附表3生效前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項,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 可為基金追討的、並於該附表生效後才撥付基金或為基金討回的款項; (j)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須撥付而記入基金的貸項下的款項。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2004年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於2004年1月9日刊登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第8卷第2期)第252號公告。 監獄條例 - SECT 24F 基金由甚麼集成 VerDate:19/11/1999 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a)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b) 出售紀念品的得益,以及來自處置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財產的得益; (c) 出租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度假處所或康樂設施所收取的所有款項; (d) 從署長或其代表為基金的目的而舉辦的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所有費用; (e) 因將基金投資而得的款項; (f) 作為自基金借出的貸款的利息而累算產生的款項; (g) 根據《1992年接受利益(總督許可)公告》*被飭令以撥付基金的方式處置的金錢饋贈; (h) 由立法會批撥予基金的任何款項; (i) 於緊接《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1999年第58號)附表3生效前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項,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 可為基金追討的、並於該附表生效後才撥付基金或為基金討回的款項; (j)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須撥付而記入基金的貸項下的款項。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2年接受利益(總督許可)公告》於1992年12月4日刊登於香港政府憲報(第134卷第49期)第4307號公告。 監獄條例 - SECT 24G 法團的職能 VerDate:19/11/1999 (1) 在本部的規限下,法團的主要職能是按本部的規定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理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2) 法團有執行其主要職能所需的附帶職能。 (3) 法團─ (a) 在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事情上須誠實行事;及 (b) 就關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須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須與一般審慎人士在處理一名他感到在道義上應照顧的人的財產時的謹慎、有技 巧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 須確保執行或行使其關乎基金的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4H 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VerDate:19/11/1999 (1) 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懲教署僱員及前懲教署僱員享用; (b) 為(a)段所指明的目的而取得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c)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d)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e) 借出貸款予懲教署僱員及前懲教署僱員; (f) 批出經濟援助金予於去世時屬懲教署僱員或前懲教署僱員的已故者的受養人,以供支付該等已故者的殯殮費; (g)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f)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h)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i)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j) 為向法團或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2) 法團─ (a) 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產處置;及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3) 法團可酌情決定借予懲教署僱員及前懲教署僱員的貸款是免息還是須支付利息的。 (4) 每當署長認為准許懲教署僱員及前懲教署僱員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設施活動是適當的,署長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 准許可在受署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4I 法團可捐款 VerDate:19/11/1999 法團在適當情況下均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將基金中的款項捐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4J 法團可僱用職員 VerDate:19/11/1999 (1) 法團為施行本部,可─ (a) 以僱傭合約形式僱用任何人;或 (b) 使用懲教署職員的服務或懲教署的設施。 (2) 法團可訂定其職員的報酬及其他僱用條件。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4K 法團可聘用代理人 VerDate:19/11/1999 法團可聘用和支付費用予代理人,以處理或作出法團為施行本部而獲授權或須處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務或作為(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項)。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4L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VerDate:19/11/1999 (1) 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轉授予懲教署某指明成員或在該署擔任某指明職位的人。 (2)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 (a) 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由法團全部或局部撤銷。 (3)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執行或行使。 (4) 獲轉授職能的人在執行或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5) 由獲轉授職能的人妥為執行或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的。 (6) 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懲教署擔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a) 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有效;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暫任該職位的人行使(如屬職責,則必須由該人執行)。 (7)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4M 法團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VerDate:19/11/1999 (1) 法團為基金的目的,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2) 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據本條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項,該人無須確保該款項是撥付基金的。 (3) 某人如與另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訂立合約或其他交易,該人無須令自己信納法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其他交易的權力轉授予該另一人。 (第III部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5 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19/11/1999 第IV部 雜項條文 (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則─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a) 監獄及宿舍的規管及管治;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b) 囚犯的入獄及釋放; (c) 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及宿舍的其他人的職責及行為;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d) 構成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及宿舍的其他人違紀行為的作為;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代替。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da) 署長、副署長或訂明的其他主管當局對該人員或該人的違紀行為進行的研訊;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db) 在指稱該人員或該人犯違紀或失職行為的個案中須遵循的程序;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dc) 該人員或該人犯任何違紀行為所受的懲罰,包括─ (i) 解僱; (ia) 迫令退休,但可予保留酬金或其他津貼,或不予保留此等利益,或只予保留經扣減的利益,以及按照《退休金條例》(第89章)或《退休金利 益條例》(第99章)可予或不予保留退休金,或只予保留經扣減的退休金; (由1983年第31號第7條增補。由1987年第36號第46條修訂;由 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施加罰款; (iii) 降級或減薪; (iv) 取消年資; (v) 停止或延遲增薪; (vi) 執行額外職責; (vii) 譴責或嚴厲譴責;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dcc) 為公眾利益而着該人員或該人退休; (由1983年第31號第7條增補) (dd) 將因欠繳罰款而交付羈押的囚犯所管有的金錢,用作繳付被判定須繳的罰款;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de) 賦予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及宿舍的其他人可針對有罪裁斷或所判處的懲罰而提出上訴的權利; (由1977年第35號第6條增 補。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df) 犯人福利基金的控制、管理及運用; (由1986年第42號第5條增補) (e) 懲教署福利基金的控制、管理及運用; (f) 巡獄太平紳士或巡獄委員會的職責及權力; (g) 容許訪客進入監獄及宿舍的條件;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h) 囚犯的分類、衣物、給養、僱用、紀律、指導及懲教事宜;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修訂) (i) 囚犯刑期的局部縮減; (j) 囚犯所得酬金或完成工作所得報酬的發放; (k) 對死刑判決的執行及對被處決囚犯的埋葬事宜的規管; (l) 與監獄及宿舍有關的所有其他事宜。 (由1987年第 44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則,可規定違反該規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規定懲罰及刑罰,但罰款不得超逾$1000及監禁期不得超逾6個月。 (3) 根據第(1)款(de)段訂立的規則,可授權行政長官轉委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一名不低於政府總部局長級的公職人員,就該段所提述的上訴作 出裁定。 (由1977年第35號第6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監獄條例 - SECT 25 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則─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a) 監獄及宿舍的規管及管治;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b) 囚犯的入獄及釋放; (c) 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及宿舍的其他人的職責及行為;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d) 構成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及宿舍的其他人違紀行為的作為;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代替。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da) 署長、副署長或訂明的其他主管當局對該人員或該人的違紀行為進行的研訊;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db) 在指稱該人員或該人犯違紀或失職行為的個案中須遵循的程序;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dc) 該人員或該人犯任何違紀行為所受的懲罰,包括─ (i) 解僱; (ia) 迫令退休,但可予保留酬金或其他津貼,或不予保留此等利益,或只予保留經扣減的利益,以及按照《退休金條例》(第89章)或《退休金利 益條例》(第99章)可予或不予保留退休金,或只予保留經扣減的退休金; (由1983年第31號第7條增補。由1987年第36號第46條修訂;由 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施加罰款; (iii) 降級或減薪; (iv) 取消年資; (v) 停止或延遲增薪; (vi) 執行額外職責; (vii) 譴責或嚴厲譴責;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dcc) 為公眾利益而着該人員或該人退休; (由1983年第31號第7條增補) (dd) 將因欠繳罰款而交付羈押的囚犯所管有的金錢,用作繳付被判定須繳的罰款;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de) 賦予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及宿舍的其他人可針對有罪裁斷或所判處的懲罰而提出上訴的權利; (由1977年第35號第6條增 補。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df) 犯人福利基金的控制、管理及運用; (由1986年第42號第5條增補) (e) 懲教署福利基金的控制、管理及運用; (f) 巡獄太平紳士或巡獄委員會的職責及權力; (g) 容許訪客進入監獄及宿舍的條件;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h) 囚犯的分類、衣物、給養、僱用、紀律、指導及懲教事宜;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修訂) (i) 囚犯刑期的局部縮減; (j) 囚犯所得酬金或完成工作所得報酬的發放; (k) 對死刑判決的執行及對被處決囚犯的埋葬事宜的規管; (l) 與監獄及宿舍有關的所有其他事宜。 (由1987年第 44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則,可規定違反該規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規定懲罰及刑罰,但罰款不得超逾$1000及監禁期不得超逾6個月。 (3) 根據第(1)款(de)段訂立的規則,可授權行政長官轉委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一名不低於政府總部局長級的公職人員,就該段所提述的上訴作 出裁定。 (由1977年第35號第6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監獄條例 - SECT 25 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則─ (a) 監獄及宿舍的規管及管治;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b) 囚犯的入獄及釋放; (c) 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及宿舍的其他人的職責及行為;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d) 構成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及宿舍的其他人違紀行為的作為;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代替。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da) 署長、副署長或訂明的其他主管當局對該人員或該人的違紀行為進行的研訊;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db) 在指稱該人員或該人犯違紀或失職行為的個案中須遵循的程序;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dc) 該人員或該人犯任何違紀行為所受的懲罰,包括─ (i) 解僱; (ia) 迫令退休,但可予保留酬金或其他津貼,或不予保留此等利益,或只予保留經扣減的利益,以及按照《退休金條例》(第89章)或《退休金利 益條例》(第99章)可予或不予保留退休金,或只予保留經扣減的退休金; (由1983年第31號第7條增補。由1987年第36號第46條修訂;由 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施加罰款; (iii) 降級或減薪; (iv) 取消年資; (v) 停止或延遲增薪; (vi) 執行額外職責; (vii) 譴責或嚴厲譴責;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dcc) 為公眾利益而着該人員或該人退休; (由1983年第31號第7條增補) (dd) 將因欠繳罰款而交付羈押的囚犯所管有的金錢,用作繳付被判定須繳的罰款;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de) 賦予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及宿舍的其他人可針對有罪裁斷或所判處的懲罰而提出上訴的權利; (由1977年第35號第6條增 補。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df) 犯人福利基金的控制、管理及運用; (由1986年第42號第5條增補) (e) 懲教署福利基金的控制、管理及運用; (f) 巡獄太平紳士或巡獄委員會的職責及權力; (g) 容許訪客進入監獄及宿舍的條件; (由198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h) 囚犯的分類、衣物、給養、僱用、紀律、指導及懲教事宜; (由1969年第19號第7條修訂) (i) 囚犯刑期的局部縮減; (j) 囚犯所得酬金或完成工作所得報酬的發放; (k) 對死刑判決的執行及對被處決囚犯的埋葬事宜的規管; (l) 與監獄及宿舍有關的所有其他事宜。 (由1987年第 44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則,可規定違反該規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規定懲罰及刑罰,但罰款不得超逾$1000及監禁期不得超逾6個月。 (3) 根據第(1)款(de)段訂立的規則,可授權總督轉委公務員事務司或一名不低於司級的公職人員,就該段所提述的上訴作出裁定。 (由 1977年第35號第6條增補) 監獄條例 - SECT 26 (由1999年第58號第4條廢除) VerDate:19/11/1999 監獄條例 - SECT 26 雜項 VerDate:30/06/1997 凡以下任何一詞在任何成文法則中出現,均須刪去,並由另一詞代替─ (a) 如出現“監獄署副署長”一詞,代以─ “懲教署副署長”; (b) 如出現“監獄署高級監督”一詞,代以─ “懲教事務高級監督”; (c) 如出現“女性監獄人員”一詞,代以─ “女性人員”; (d) 如出現“男性監獄人員”一詞,代以─ “男性人員”; (e) 如出現以下詞組─ (i) “監獄人員”;及 (ii) “監獄的人員”, 代以─ “人員”; (f) 如出現“監獄職員”一詞,代以─ “職員”;及 (g) 如出現“監獄事務”一詞,代以─ “事務”。 (將1983年第31號第8條編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