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第233章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輔助警察隊的成立及規管訂定條文。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59年1月30日] 1959年A4號政府公告 (本為1959年第2號)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皇家香港輔助警隊的成立及規管訂定條文。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1959年1月30日] 1959年A4號政府公告 (本為1959年第2號)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2002年第14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正規憲委級警務人員”(regular gazetted police officer) 指警隊中職級屬處長至警司之間的各級人員,包括處長及警司在 內; (由1980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非委任級人員”(non-commissioned officer) 指職級低於督察級但高於警員級的隊員; “紀律委員會”(Boards of Discipline) 指根據第13條召開的委員會; “現役服務”(active service) 指依據處長根據第16(1)或(2)條所作命令而提供的服務; (由1967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指警務處處長或副處長; (由1980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隊員”(member) 指輔警隊的隊員; “督察”(inspector) 指屬警務督察(輔警)職級的隊員,不論其屬任何職系或職級; (由1980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輔警隊”(Force) 指根據第3條成立的香港輔助警察隊;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憲委級人員”(gazetted officer) 指職級屬總監至警司(輔警)之間的各級隊員,包括總監及警司(輔警)在內; (由1980年第38號 第2條代替) “總監”(Commandant) 指輔警隊總監或副總監; (由1980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職責”(duty) 包括現役服務、參加訓練及根據第18條執行的任何志願職責,而隊員於前往執行職責或執行職責後回程途中亦須當作為執行職責; (由 1967年第16號第2條代替。由1980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警員”(constable) 指職級低於警長級的隊員; (由1980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警隊”(Police Force) 指香港警務處。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正規憲委級警務人員”(regular gazetted police officer) “非委任級人員”(non-commissioned officer) “紀律委員會”(Boards of Discipline) “現役服務”(active service) “處長”(Commissioner) “隊員”(member) “督察”(inspector) “輔警隊”(Force) “憲委級人員”(gazetted officer) “總監”(Commandant) “職責”(duty) “警員”(constable) “警隊”(Police Force)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正規憲委級警務人員”(regular gazetted police officer) 指警隊中職級屬處長至警司之間的各級人員,包括處長及警司在 內; (由1980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非委任級人員”(non-commissioned officer) 指職級低於督察級但高於警員級的隊員; “紀律委員會”(Boards of Discipline) 指根據第13條召開的委員會; “現役服務”(active service) 指依據處長根據第16(1)或(2)條所作命令而提供的服務; (由1967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指警務處處長或副處長; (由1980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隊員”(member) 指輔警隊的隊員; “督察”(inspector) 指屬警務督察(輔警)職級的隊員,不論其屬任何職系或職級; (由1980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輔警隊”(Force) 指根據第3條成立的皇家香港輔助警隊;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憲委級人員”(gazetted officer) 指職級屬總監至警司(輔警)之間的各級隊員,包括總監及警司(輔警)在內; (由1980年第38號 第2條代替) “總監”(Commandant) 指輔警隊總監或副總監; (由1980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職責”(duty) 包括現役服務、參加訓練及根據第18條執行的任何志願職責,而隊員於前往執行職責或執行職責後回程途中亦須當作為執行職責; (由 1967年第16號第2條代替。由1980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警員”(constable) 指職級低於警長級的隊員; (由1980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警隊”(Police Force) 指皇家香港警隊。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正規憲委級警務人員”(regular gazetted police officer) “非委任級人員”(non-commissioned officer) “紀律委員會”(Boards of Discipline) “現役服務”(active service) “處長”(Commissioner) “隊員”(member) “督察”(inspector) “輔警隊”(Force) “憲委級人員”(gazetted officer) “總監”(Commandant) “職責”(duty) “警員”(constable) “警隊”(Police Force)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3 輔警隊的成立與組織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II部 輔警隊的成立、組織及管理 現成立輔助警隊,稱為香港輔助警察隊,由行政長官不時決定的該等憲委級人員、督察、非委任級人員及警員組成。 (由1967年第16號第3號條修訂;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3 輔警隊的成立與組織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輔警隊的成立、組織及管理 現成立輔助警隊,稱為皇家香港輔助警隊,由總督不時決定的該等憲委級人員、督察、非委任級人員及警員組成。 (由1967年第16號第3號條修訂;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4 輔警隊的開支與維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輔警隊的開支及用以維持輔警隊的款項,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款額由立法會不時以周年撥款或其他方式批定。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4 輔警隊的開支與維持 VerDate:30/06/1997 輔警隊的開支及用以維持輔警隊的款項,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款額由立法局不時以周年撥款或其他方式批定。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5 隊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以下的人均為隊員─ (a) 所有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為以下任何一種隊員的人─ (i) 根據《1927年後備警察條例》(1927年第24號,見第233章,1950年版)成立的香港後備警察隊員;或 (ii) 根據《1950年緊急情況(特務警察)規例》(1950年A270號政府公告)成立的特務警察隊員;及 (b) 所有根據本條例或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而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 (2) 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凡《強制服役條例》(第246章)第15條規定有法律責任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處長須將該人登記加入輔警隊,並將該 人編入處長認為適合的職級。 (3) 就所有目的而言,任何在上述香港後備警察或在上述特務警察的服務均當作為在輔警隊的服務。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5 隊員 VerDate:30/06/1997 (1) 以下的人均為隊員─ (a) 所有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為以下任何一種隊員的人─ (i) 根據《1927年後備警察條例》(1927年第24號,見第233章,1950年版)成立的香港後備警察隊員;或 (ii) 根據《1950年緊急情況(特務警察)規例》(1950年A270號政府公告)成立的特務警察隊員;及 (b) 所有根據本條例或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而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 (2) 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凡《強制服役條例》(第246章)第15條規定有法律責任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處長須將該人登記加入輔警隊,並將該 人編入處長認為適合的職級。 (3) 就所有目的而言,任何在上述香港後備警察或在上述特務警察的服務均當作為在輔警隊的服務。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6 名譽隊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應處長的建議,向以下的人頒授輔警隊名譽隊員資格,所頒的名譽職級,相等於該人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退役的日期所屬的實任職級 ─ (由1980年第38號第3條修訂) (a) 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從輔警隊中退役時屬警司(輔警)級或以上職級的任何隊員;及 (由1980年第38號第3條代替) (b) 由1957年9月18日至本條例實施日期的期間內,從根據《1927年後備警察條例》@(1927年第24號,見第233章,1950 年版)成立的香港後備警隊或從《1950年緊急情況(特務警察)規例》*(1950年A270號政府公告)成立的特務警察退休或辭職的任何人,而該人在上述退休 或辭職的日期,所屬職級相等於輔警警司或以上的職級, 並且行政長官認為該人在輔警隊或香港後備警察或特務警察(視屬何情況而定),曾經提供優異的服務。 (由1959年第31號第2條代替。由1967年第 16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2) 處長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別個案,准許任何此等名譽隊員穿著憲委級人員的晚餐禮服,禮服為該隊員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退役的日期所屬職級 的禮服。 (由1967年第16號第4條修訂;由1980年第38號第3條修訂) (3) 除第(2)款所述外,任何此等名譽隊員均不得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授予隊員的任何權力或任何職責,或享有本條例授予隊員的任何特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27年後備警察條例》”乃“Police Reserve Ordinance 1927”之譯名。 * “《1950年緊急情況(特務警察)規例》”乃“Emergency (Special Constabulary) Regulations 1950”之譯名。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6 名譽隊員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應處長的建議,向以下的人頒授輔警隊名譽隊員資格,所頒的名譽職級,相等於該人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退役的日期所屬的實任職級─ (由1980年第38號第3條修訂) (a) 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從輔警隊中退役時屬警司(輔警)級或以上職級的任何隊員;及 (由1980年第38號第3條代替) (b) 由1957年9月18日至本條例實施日期的期間內,從根據《1927年後備警察條例》@(1927年第24號,見第233章,1950 年版)成立的香港後備警隊或從《1950年緊急情況(特務警察)規例》*(1950年A270號政府公告)成立的特務警察退休或辭職的任何人,而該人在上述退休 或辭職的日期,所屬職級相等於輔警警司或以上的職級, 並且總督認為該人在輔警隊或香港後備警察或特務警察(視屬何情況而定),曾經提供優異的服務。 (由1959年第31號第2條代替。由1967年第16號第 4條修訂) (2) 處長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別個案,准許任何此等名譽隊員穿著憲委級人員的晚餐禮服,禮服為該隊員在退休、辭職或因傷病退役的日期所屬職級 的禮服。 (由1967年第16號第4條修訂;由1980年第38號第3條修訂) (3) 除第(2)款所述外,任何此等名譽隊員均不得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授予隊員的任何權力或任何職責,或享有本條例授予隊員的任何特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927年後備警察條例》”乃“Police Reserve Ordinance 1927”之譯名。 * “《1950年緊急情況(特務警察)規例》”乃“Emergency (Special Constabulary) Regulations 1950”之譯名。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7 輔警隊由處長指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規定及行政長官的命令及管制下,輔警隊須由處長負責指揮及指示。 (由1967年第16號第5條代替。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7 輔警隊由處長指揮 VerDate:30/06/1997 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規定及總督的命令及管制下,輔警隊須由處長負責指揮及指示。 (由1967年第16號第5條代替)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8 總監及副總監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輔警隊設有總監及副總監各一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8 總監及副總監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輔警隊設有總監及副總監各一名,均由總督委任。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9 隊員的任用、擢升、降級、革職及迫令退休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憲委級人員可由行政長官委任、擢升、降級或革職。 (由1980年第38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2) 督察及非委任級人員可由處長任用、擢升、降級或革職。 (3) 警員可由處長招募、擢升或革職。 (4) 行政長官如認為某憲委級人員未能有效率地履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隊員身分執行的職責,可要求該人員從輔警隊中退休。 (由1999 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5) 處長如認為某督察、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未能有效率地屐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隊員身分執行的職責,可要求該隊員從輔警隊中退休。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9 隊員的任用、擢升、降級、革職及迫令退休 VerDate:30/06/1997 (1) 憲委級人員可由總督委任、擢升、降級或革職。 (由1980年第38號第4條修訂) (2) 督察及非委任級人員可由處長任用、擢升、降級或革職。 (3) 警員可由處長招募、擢升或革職。 (4) 總督如認為某憲委級人員未能有效率地履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隊員身分執行的職責,可要求該人員從輔警隊中退休。 (5) 處長如認為某督察、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未能有效率地屐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隊員身分執行的職責,可要求該隊員從輔警隊中退休。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0 職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憲委級人員及督察各職級名稱之後須用括號加上“(Auxiliary)”的文字或簡寫“(Aux.)”,而非委任級人員及警員各職級名稱之後則加上字母 “(A)”。此等職級須當作低於警隊的同等職級。 (由1967年第16號第6條修訂;由1980年第38號第5條修訂)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0 職級 VerDate:30/06/1997 憲委級人員及督察各職級名稱之後須用括號加上“(Auxiliary)”的文字或簡寫“(Aux.)”,而非委任級人員及警員各職級名稱之後則加上字母 “(A)”。此等職級須當作低於警隊的同等職級。 (由1967年第16號第6條修訂;由1980年第38號第5條修訂)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1 登記加入輔警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登記加入輔警隊須經以下程序完成:擬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的姓名須記入隊員登記冊內,並依附表所訂明的格式,在裁判官、總監、正規憲委級警務人員或高級警司級或以 上的憲委級人員面前作出誓言或宣言。 (由1986年第11號附表修訂;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1 登記加入輔警隊 VerDate:30/06/1997 登記加入輔警隊須經以下程序完成:擬登記加入輔警隊的人的姓名須記入隊員登記冊內,並依附表所訂明的格式,在裁判官、總監、正規憲委級警務人員或高級警司級或以 上的憲委級人員面前作出誓言或宣言。 (由1986年第11號附表修訂;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2 總部通令與常規命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不時就輔警隊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而發出命令(稱為香港輔助警隊總部通令)。 (由1969年 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80年第38號第6條修訂) (2)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總監可不時就隊員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而發出經常性質的命令(稱為香港輔助警隊常規命令)。 (由 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3) 處長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而總監所發出的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 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或處長如此發出的任何命令。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2 總部通令與常規命令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不時就輔警隊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而發出命令(稱為皇家香港輔助警隊總部通令)。 (由 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80年第38號第6條修訂) (2)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總監可不時就隊員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而發出經常性質的命令(稱為皇家香港輔助警隊常規命令)。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3) 處長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而總監所發出的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 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或處長如此發出的任何命令。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3 紀律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為調查違紀行為,總監可召開紀律委員會,由處長當其時委任為輔警隊參事的任何正規憲委級警務人員及2名憲委級人員組成。 (由1980年第38號第7條修訂)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3 紀律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為調查違紀行為,總監可召開紀律委員會,由處長當其時委任為輔警隊參事的任何正規憲委級警務人員及2名憲委級人員組成。 (由1980年第38號第7條修訂)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4 違紀行為與罰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任何非憲委級人員的隊員,如被紀律委員會裁定犯了以下任何違紀行為─ (a) 沒有許可或好的因由而擅離職守; (b) 當值時睡覺; (c) 執行職責時行為對良好秩序及紀律有損; (d) 執行職責時怯懦; (e) 違反根據第28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f) 疏於職守,拒絕或沒有服從任何合法命令,不論該命令是以書面或口頭發出的,亦不論該命令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案發出的; (g) 不服從上級; (h) 由於昏醉而不適宜執行職責; (i) 裝病; (j) 執行職責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k) 不合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權能,引致他人或政府蒙受損失或損害; (l)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壞或損毀政府財產或因疏忽致令政府財產遺失; (m) 刻意致使輔警隊的聲譽受損的行為, 即可由該委員會處以以下任何或全部罰則─ (i) 降級; (ii) 不獲付擅離職守期間的薪酬; (iii) 警誡、警告、譴責或嚴厲譴責;及 (iv) 經處長批准確認下,從輔警隊中革職。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4 違紀行為與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非憲委級人員的隊員,如被紀律委員會裁定犯了以下任何違紀行為─ (a) 沒有許可或好的因由而擅離職守; (b) 當值時睡覺; (c) 執行職責時行為對良好秩序及紀律有損; (d) 執行職責時怯懦; (e) 違反根據第28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f) 疏於職守,拒絕或沒有服從任何合法命令,不論該命令是以書面或口頭發出的,亦不論該命令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案發出的; (g) 不服從上級; (h) 由於昏醉而不適宜執行職責; (i) 裝病; (j) 執行職責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k) 不合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權能,引致他人或政府蒙受損失或損害; (l)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壞或損毀政府財產或因疏忽致令政府財產遺失; (m) 刻意致使輔警隊的聲譽受損的行為, 即可由該委員會處以以下任何或全部罰則─ (i) 降級; (ii) 不獲付擅離職守期間的薪酬; (iii) 警誡、警告、譴責或嚴厲譴責;及 (iv) 經處長批准確認下,從輔警隊中革職。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5 對紀律委員會的裁斷的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任何隊員如認為自己因紀律委員會的任何裁斷或施加的懲罰而受屈,可在獲傳達上述裁斷或獲傳達所施加的懲罰後14天內,以呈請方式向處長提 出上訴;而如該隊員為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則處長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由1967年第16號第7條修訂) (2) 如有關隊員為督察,並認為自己因處長的決定而受屈,可在獲傳達處長的決定後14天內,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而行政長官的決定為 最終的決定。 (由1967年第16號第7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3) 凡有上訴根據第(1)或(2)款提出,而已有任何懲罰施加於上訴人,則該項懲罰須暫停執行,以待上訴的裁定。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5 對紀律委員會的裁斷的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隊員如認為自己因紀律委員會的任何裁斷或施加的懲罰而受屈,可在獲傳達上述裁斷或獲傳達所施加的懲罰後14天內,以呈請方式向處長提 出上訴;而如該隊員為非委任級人員或警員,則處長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由1967年第16號第7條修訂) (2) 如有關隊員為督察,並認為自己因處長的決定而受屈,可在獲傳達處長的決定後14天內,以呈請方式向總督提出上訴,而總督的決定為最終的決 定。 (由1967年第16號第7條修訂) (3) 凡有上訴根據第(1)或(2)款提出,而已有任何懲罰施加於上訴人,則該項懲罰須暫停執行,以待上訴的裁定。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6 輔警隊的動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為香港的安寧及良好秩序的相關目的,處長可在事先獲得行政長官批准下,藉命令而動員輔警隊或部分輔警隊或輔警隊任何隊員作現役服務,而此 等服務須予繼續,直至處長在事先獲得行政長官批准下,作出命令以取消前述命令為止。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2) 為協助警隊,處長可藉命令而動員輔警隊或部分輔警隊或輔警隊任何隊員作現役服務,而服務期須在此命令中指明。 (3) 每名被動員提供現役服務的隊員,均有法律責任按任何合法命令的指示,在香港任何地方或在為政府服務的任何船隻或飛機上提供服務。 (4)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處長可指示任何被動員作現役服務的隊員─ (a) 從現役服務中退出;及 (b) 按指示的地點、日期、時間,再報到作現役服務。 (5) 上述隊員於接獲第(4)款(a)段所指的指示後,即當作已停止從事現役服務,而於接獲該款(b)段所指的指示後,該隊員即當作已依據第 (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新命令而被動員作現役服務。 (由1967年第16號第8條修訂;由1980年第38號第8條修訂)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6 輔警隊的動員 VerDate:30/06/1997 (1) 為香港的安寧及良好秩序的相關目的,處長可在事先獲得總督批准下,藉命令而動員輔警隊或部分輔警隊或輔警隊任何隊員作現役服務,而此等服 務須予繼續,直至處長在事先獲得總督批准下,作出命令以取消前述命令為止。 (2) 為協助警隊,處長可藉命令而動員輔警隊或部分輔警隊或輔警隊任何隊員作現役服務,而服務期須在此命令中指明。 (3) 每名被動員提供現役服務的隊員,均有法律責任按任何合法命令的指示,在香港任何地方或在為政府服務的任何船隻或飛機上提供服務。 (4)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處長可指示任何被動員作現役服務的隊員─ (a) 從現役服務中退出;及 (b) 按指示的地點、日期、時間,再報到作現役服務。 (5) 上述隊員於接獲第(4)款(a)段所指的指示後,即當作已停止從事現役服務,而於接獲該款(b)段所指的指示後,該隊員即當作已依據第 (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新命令而被動員作現役服務。 (由1967年第16號第8條修訂;由1980年第38號第8條修訂)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7 當值中隊員的權力與職能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當值中的隊員,可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10條執行警隊的任何職責,並可行使及執行《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至59 條(此兩條包括在內)及任何其他條例所授予或委予警務人員的權力、職責或職能,但須遵守處長的任何指示。 (2) 於憑藉第(1)款而行使及執行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時,隊員即當作為警務人員,而就任何遵照裁判官所發手令而作任何作為而言,《警隊條 例》(第232章)第60條即適用於該隊員,猶如其適用於警務人員一樣。 (由1980年第38號第9條代替)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7 當值中隊員的權力與職能 VerDate:30/06/1997 (1) 當值中的隊員,可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10條執行警隊的任何職責,並可行使及執行《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至59 條(此兩條包括在內)及任何其他條例所授予或委予警務人員的權力、職責或職能,但須遵守處長的任何指示。 (2) 於憑藉第(1)款而行使及執行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時,隊員即當作為警務人員,而就任何遵照裁判官所發手令而作任何作為而言,《警隊條 例》(第232章)第60條即適用於該隊員,猶如其適用於警務人員一樣。 (由1980年第38號第9條代替)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8 當警察服務被聘用等時隊員的遣派 VerDate:19/11/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當任何人聘用警察服務,處長可遣派任何志願提供有關服務的隊員執行職責。 (由1967年第16號第9條修訂;由1980年第38號 第10條修訂) (2) (由1999年第58號第7條廢除)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8 當警察服務被聘用等時隊員的遣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當任何人聘用警察服務,處長可遣派任何志願提供有關服務的隊員執行職責。 (由1967年第16號第9條修訂;由1980年第38號 第10條修訂) (2) 處長可批准將任何就其根據第(1)款所遣派隊員提供的服務而獲付的費用,按其指示的方法付予被如此遣派的隊員。 (由1967年第 16號第9條增補)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8 當警察服務被聘用等時隊員的遣派 VerDate:30/06/1997 (1) 當任何人聘用警察服務,處長可遣派任何志願提供有關服務的隊員執行職責。 (由1967年第16號第9條修訂;由1980年第38號 第10條修訂) (2) 處長可批准將任何就其根據第(1)款所遣派隊員提供的服務而獲付的費用,按其指示的方法付予被如此遣派的隊員。 (由1967年第 16號第9條增補)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9 追討已發給隊員的財產的成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任何隊員如─ (a)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壞或損毀因其身為隊員而獲發給或交予他保管的任何財產; (b) 因疏忽而致遺失任何上述財產;或 (c) 在被要求時或在因任何理由而停止作為隊員時,未能出示或交出任何上述財產, 則該財產的價值可藉處長於裁判官席前提出告發而向該隊員追討。 (由1980年第38號第11條修訂) (2) 儘管第(1)款有所規定,任何隊員如未能根據第(1)(c)款出示或交出已發給或交予他保管的任何財產,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及監 禁3個月。 (由1980年第38號第11條增補)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19 追討已發給隊員的財產的成本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隊員如─ (a)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壞或損毀因其身為隊員而獲發給或交予他保管的任何財產; (b) 因疏忽而致遺失任何上述財產;或 (c) 在被要求時或在因任何理由而停止作為隊員時,未能出示或交出任何上述財產, 則該財產的價值可藉處長於裁判官席前提出告發而向該隊員追討。 (由1980年第38號第11條修訂) (2) 儘管第(1)款有所規定,任何隊員如未能根據第(1)(c)款出示或交出已發給或交予他保管的任何財產,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及監 禁3個月。 (由1980年第38號第11條增補)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0 沒有按指示服務罪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III部 罪行 任何隊員,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根據第16條所作任何合法命令的指示服務,或沒有按處長的指示服務,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0年第38號第12條代替)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0 沒有按指示服務罪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罪行 任何隊員,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根據第16條所作任何合法命令的指示服務,或沒有按處長的指示服務,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0年第38號第12條代替)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1 不當地取得政府財產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任何人或代表他行事的任何人,如明知而向任何隊員購買或以交換或典當方式從任何隊員取得任何隊員因其隊員身分而獲發給或可供發給他或已交予他保管的任何財產,或 招攬或誘使任何隊員將該財產售賣或典當,或並無合法權能或辯解而管有該財產,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1 不當地取得政府財產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或代表他行事的任何人,如明知而向任何隊員購買或以交換或典當方式從任何隊員取得任何隊員因其隊員身分而獲發給或可供發給他或已交予他保管的任何財產,或 招攬或誘使任何隊員將該財產售賣或典當,或並無合法權能或辯解而管有該財產,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2 為非法目的而假裝隊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任何並非隊員的人,如穿著隊員的服裝或採用隊員的姓名、職銜或身分,以求獲得進入任何屋宇或其他地方,或是為作出或促使作出隊員就其本身權能而有權作出或促使作 出的任何作為,或是為進行任何其他非法目的,即屬犯罪,並且即使他有可能被處其他刑罰,仍可被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2 為非法目的而假裝隊員 VerDate:30/06/1997 任何並非隊員的人,如穿著隊員的服裝或採用隊員的姓名、職銜或身分,以求獲得進入任何屋宇或其他地方,或是為作出或促使作出隊員就其本身權能而有權作出或促使作 出的任何作為,或是為進行任何其他非法目的,即屬犯罪,並且即使他有可能被處其他刑罰,仍可被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3 徽章及配備的非法管有、製造或售賣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能或辯解不得管有─ (a) 已發給任何隊員或通常發給隊員的任何徽章、身分識別文件、配備或衣服;或 (b) 任何徽章、身分識別文件、配備或衣服,而此等物品是與通常發給隊員的任何徽章、身分識別文件、配備或衣服極為相似,很可能導致他人相信此 等物品即為上述的徽章、身分識別文件、配備或衣服(視屬何情況而定)者。 (2)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能或辯解,不得製造或售賣任何徽章或文件,而此等物品是與通常發給隊員的任何徽章或身分識別文件極為相似,很可能使人相 信此等物品即為上述的徽章或身分識別文件者。 (3) 任何人違反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3 徽章及配備的非法管有、製造或售賣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能或辯解不得管有─ (a) 已發給任何隊員或通常發給隊員的任何徽章、身分識別文件、配備或衣服;或 (b) 任何徽章、身分識別文件、配備或衣服,而此等物品是與通常發給隊員的任何徽章、身分識別文件、配備或衣服極為相似,很可能導致他人相信此 等物品即為上述的徽章、身分識別文件、配備或衣服(視屬何情況而定)者。 (2)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能或辯解,不得製造或售賣任何徽章或文件,而此等物品是與通常發給隊員的任何徽章或身分識別文件極為相似,很可能使人相 信此等物品即為上述的徽章或身分識別文件者。 (3) 任何人違反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4 煽惑隊員不服從命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任何人如煽惑或慫恿任何隊員不服從、或以其他方法力圖阻止任何隊員服從任何動員輔警隊或召集任何隊員執行職責的合法命令,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 2年。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4 煽惑隊員不服從命令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煽惑或慫恿任何隊員不服從、或以其他方法力圖阻止任何隊員服從任何動員輔警隊或召集任何隊員執行職責的合法命令,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 2年。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5 對執行職責的隊員襲擊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隊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襲擊或抗拒任何隊員,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隊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 假資料,以故意誤導或企圖誤導任何隊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0及監禁6個月。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5 對執行職責的隊員襲擊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隊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襲擊或抗拒任何隊員,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隊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 假資料,以故意誤導或企圖誤導任何隊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0及監禁6個月。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6 投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IV部 補充及雜項 任何隊員,如就關於輔警隊的任何事宜認為有公正因由提出投訴,可以書面向處長投訴,並可就處長對投訴所作的決定,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而行政長官的決 定則為最終的決定。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6 投訴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補充及雜項 任何隊員,如就關於輔警隊的任何事宜認為有公正因由提出投訴,可以書面向處長投訴,並可就處長對投訴所作的決定,以呈請方式向總督提出上訴,而總督的決定則為最 終的決定。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7 權力的轉授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處長可將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而訂立的任何規例授予他的全部或任何權力,轉授予任何正規憲委級警務人員或任何憲委級人員。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7 權力的轉授 VerDate:30/06/1997 處長可將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而訂立的任何規例授予他的全部或任何權力,轉授予任何正規憲委級警務人員或任何憲委級人員。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8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下列事宜作出規定─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登記加入輔警隊及從輔警隊中辭職的條件與方法; (b) 效率及訓練的各項要求; (由1967年第16號第11條修訂) (c) 獎賞的頒發; (d) 隊員的醫療; (e)-(f) (由1997年第20號第11條廢除) (g) 供應制服、裝備與武器予隊員,並在某些情況下追討該等物品的成本; (h) 隊員因傷病退役; (i) 輔警隊的一般統轄及紀律。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上述規例所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定有關罰則: 但所訂定的罰則不得超過罰款$2000及監禁12個月。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8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就下列事宜作出規定─ (a) 登記加入輔警隊及從輔警隊中辭職的條件與方法; (b) 效率及訓練的各項要求; (由1967年第16號第11條修訂) (c) 獎賞的頒發; (d) 隊員的醫療; (e)-(f) (由1997年第20號第11條廢除) (g) 供應制服、裝備與武器予隊員,並在某些情況下追討該等物品的成本; (h) 隊員因傷病退役; (i) 輔警隊的一般統轄及紀律。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上述規例所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定有關罰則: 但所訂定的罰則不得超過罰款$2000及監禁12個月。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9 政府特權的保留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本條例所載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對政府不給予補償而將隊員革職或終止隊員的任用的權利有所限制。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ECT 29 政府特權的保留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所載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對官方不給予補償而將隊員革職或終止隊員的任用的權利有所限制。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11條] 就職誓言或宣言 本人 ........................................................................... ............................................... 謹向全能之主發誓(或謹以至誠作出宣言及聲明),本人將遵從、支持與維護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不論何時均以不畏懼、不徇私、不對他人懷惡意、不敵視他人和忠誠 努力的態度,行使和執行本人作為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的職權和職責。 本人亦發誓(或謹以至誠作出宣言及聲明),本人不論何時均毫不懷疑地服從上級長官的一切合法命令。 } 於19 年 月 日 在本人面前發誓(作出宣言) (由1968年第11號附表修訂;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11條] 就職誓言或宣言 本人 ........................................................................... ............................................... 謹向全能之主發誓(或謹以至誠作出宣言及聲明),本人將遵從、支持與維護香港法律,不論何時均以不畏懼、不徇私、不對他人懷惡意、不敵視他人和忠誠努力的態度, 行使和執行本人作為皇家香港輔助警隊隊員的職權和職責。 本人亦發誓(或謹以至誠作出宣言及聲明),本人不論何時均毫不懷疑地服從上級長官的一切合法命令。 } 於19 年 月 日 在本人面前發誓(作出宣言) (由1968年第11號附表修訂;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