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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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59H
樣本及紀錄等的棄置
(1) 警務處處長須採取合理步驟, 確保由他保留或 代他保留的
—
(a) 任何依據第59A或 59C條取得的 體內樣本或 非體內樣本; 及
(b) 載有關乎該樣本的 資料以及足以令他人從中識別上述資料乃關乎該樣本所屬的 人的 有關詳情的 任何紀錄, 在
—
(i) 該人並沒有被控以任何罪行的 情況下— (A) 除(B)節另有規定外, 在 自取得該樣本的 日期起計的
12個月(“有關期限”)屆滿後, 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或 (B) 根據第(2)款延展的 一段或
多於一段限期; (“延展期限”)屆滿後, 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ii) 該人在 有關限期內及延展期限(如有的 話)內被控以一項或 多於一項罪行的 情況下, 在
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出現後, 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 快予以毀滅— (A) 該項或
所有該等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被撤銷; (B) 法庭在 該人被裁定犯該項或
該等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前釋放該人; 或 (C) 在 審訊或 上訴時, 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 該項或
所有該等罪行的 罪名(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成立。
(2) 一名職級在 總警司或 以上的 警務人員如有合理理由信納保留有關的 體內樣本或 非體內樣本及有關紀錄,
對取得該樣本所關乎的 罪行的 繼續調查是必 要的 , 則可將有關限期延展或 再延展, 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過6個月。
(3) 第(1)款並不影響任何已依據第59G(1)(a)、 (b)或 (c)條永久儲存入DNA資料庫的 DNA資料。
(4) 在 不影響第(1)及(2)款的 實施的 原則下, 如—
(a) 依據第59A或 59C條取得的 體內樣本或 非體內樣本所屬的 人被裁定犯一項或 多於一項罪行; 而且
(b) 並沒有關乎任何罪行且令保留該樣本屬必要的 控罪針對該人, 則警務處處長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
該項定罪所引起的 所有法律程序(包括任何上訴)完結後, 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由他保留或 代他而保留的
上述樣本毀滅。
(5) 凡依據第59E條從某人的 口腔用拭子取得非體內樣本, 但該人被裁定犯有關的 嚴重的 可逮捕罪行的 定罪在 其後的
上訴中被撤銷(不包括重審命 令), 則警務處處長須採取合理步驟, 確保由他保留或 代他而保留的 任何從該樣本得出的
DNA資料, 在 該定罪撤銷後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6) 政府化驗師在 根據第59G(1)條保存DNA資料庫時, 須採取合理步驟, 確保任何依據第59E或 59F條取得的
非體內樣本保留一段只足以 從該樣本取得DNA資料的 期間, 並在 取得該資料後毀滅該樣本。
(7) 凡某人的 非體內樣本依據第59F條取得, 而該人其後根據該條第(6)款向警務處處長送達通知書,
則警務處處長須採取合理步驟, 確保—
(a) (如該樣本尚未被化驗)在 其接獲該通知書後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樣本毀滅;
(b) (如該樣本已被化驗但從該樣本得出的 DNA資料尚未依據第59G(1)(d)條儲存入DNA資料庫)在 其接獲該通知書後的
切實可行範圍 內, 將該DNA資料盡快毀滅; 或
(c) (如從該樣本得出的 DNA資料已依據第59G(1)(d)條儲存入DNA資料庫)在 其接獲該通知書後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將該DNA資 料從DNA資料庫中刪除, 並予以毀滅。 (由2000年第68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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