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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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59G
DNA資料庫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政府化驗師須代警務處處長以電腦或 其他形式保存一個DNA資料庫, 以儲存從依據下述條文取得的 體內樣本或
非體內樣本所得出的 DNA資料—
(a) 第59A或 59C條(如該人其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 可逮捕罪行的 話);
(b) 《 廉政公署條例》 (第204章)第10E條(如該人其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 可逮捕罪行的 話);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c) 第59E條; 或
(d) 第59F條。
(2) 任何人不得—
(a) 取覽任何儲存於DNA資料庫的 資料; 或
(b) 披露或 使用任何上述資料, 但如在 必要的 範圍內為以下目的 而取覽、 披露或 使用者, 則不在 此限—
(i) 任何警務人員或 廉政公署的 廉署人員在 調查任何罪行的 過程中將該資料與任何其他DNA資料作法證科學比較;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 修訂)
(ii) 在 就任何上述罪行所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就該DNA資料而提供證據;
(iii) 提供該資料予該資料所關乎的 人取覽;
(iv) 為施行以下條文或 為與其相關的 目的 而管理DNA資料庫— (A) 第(i)、 (ii)或 (iii)段或 第(1)款; (B) 第59H條; 或
(v) 根據《 死因裁判官條例》 (第504章)就任何死亡個案進行調查或 研訊。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2000年第68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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