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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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59F
自願給予非體內樣本
(1) 任何已滿18歲的 人(“自願者”)可自願為以下目的 向任何職級在 警司或 以上的 警務人員給予以下授權—
(a) 收取其非體內樣本;
(b) 將從該樣本所得出的 DNA資料儲存於根據第59G(1)條保存的 DNA資料庫; 及
(c) 將該DNA資料用於第59G(2)條指明的 用途。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授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並由有關自願者簽署。
(3) 任何職級在 警司或 以上的 警務人員可接受根據第(1)款作出的 授權。
(4) 凡有授權依據第(1)款作出, 則任何警務人員在 向有關的 人收取非體內樣本前, 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
(a) 從該樣本得出的 DNA資料可儲存於根據第59G條第(1)款保存的 DNA資料庫, 並且可用於該條第(2)款指明的 用途;
(b) 他可向一名警務人員提出請求, 以取覽該資料; 及
(c) 他可隨時撤銷他為第(1)(b)及(c)款提述的 目的 所作出的 授權。
(5) 非體內樣本只可由下述的 人收取—
(a) 註冊醫生; 或
(b) 警務人員或 在 政府化驗所工作的 公職人員而該人員為此目的 曾接受訓練。
(6) 凡依據本條收取自願者的 非體內樣本, 該自願者可隨時藉發給警務處處長的 書面通知而撤銷他為第(1)(b)及(c)款提述的
目的 作出的 授 權。 (由2000年第68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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