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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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59C
非體內樣本
(1) 在 調查某已發生或 相信已發生的 罪行時, 只有在 以下情況下在 經或 不經某人的
同意下收取其非體內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
(a) 該人被警方扣留或 在 法院授權下被羈押; 並且
(b) 一名職級在 警司或 以上的 警務人員(“授權人員”)授權收取該樣本。
(2) 授權人員只可在 以下情況下作出第(1)(b)款所規定的 授權—
(a) 他有合理理由, 懷疑擬收取的 非體內樣本所屬的 人已犯某宗嚴重的 可逮捕罪行; 並且
(b) 他有合理理由,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3) 授權人員—
(a) 依據第(2)款作出的 授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但(b)段另有規定者除外;
(b) 在 遵從(a)段的 規定並不切實可行的 情況下, 可以口頭形式作出上述授權, 而在 此情況下,
他必須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形式確認該項授 權。
(4) 凡授權人員已依據第(2)款作出授權, 則任何警務人員在 向他人收取非體內樣本前, 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
(a) 懷疑該人所犯的 罪行的 性質;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c) 該項已作出的 授權;
(d) 對收取該樣本一事, 他可表示同意, 亦可不表示同意;
(e) 如他對取得該樣本一事不表示同意, 其樣本仍會在 有需要時使用武力的 情況下收取;
(f) 該樣本將會被化驗, 而從該化驗所得出的 資料可能會提供證據, 用於就上述罪行或 任何其他罪行而進行的
刑事法律程序中;
(g) 他可向一名警務人員提出請求, 以取覽從該樣本的 化驗所得出的 資料; 及
(h) 如他其後就任何嚴重的 可逮捕罪行被定罪, 則任何從該樣本所得出的
DNA資料可永久儲存於根據第59G條第(1)款所保存的 DNA資料庫, 並且可用於該條第(2)款指明的 用途。
(5) 依據第(1)款取得的 非體內樣本所屬的 人, 有權取覽從該樣本的 化驗所得出的 資料。
(6) 根據本條對取得非體內樣本一事表示的 同意必須以書面表示, 並由表示同意的 人簽署。
(7) 非體內樣本只可由下述的 人收取—
(a) 註冊醫生; 或
(b) 警務人員或 在 政府化驗所工作的 公職人員, 而該人員為此目的 曾接受訓練。
(8) 警務人員為依據本條收取或 協助依據本條收取某人的 非體內樣本的 目的 , 可使用合理所需的 武力。
(由2000年第68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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