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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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59A
體內樣本
(1) 在 調查某已發生或 相信已發生的 罪行時, 只可在 以下情況下收取某人的 體內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
(a) 一名職級在 警司或 以上的 警務人員(“授權人員”)授權取得該樣本;
(b) 已獲適當的 同意; 並且
(c) 裁判官根據第59B條核准收取該樣本。
(2) 授權人員只可在 以下情況下作出第(1)(a)款所規定的 授權—
(a) 他有合理理由, 懷疑擬收取的 體內樣本所屬的 人已犯某宗嚴重的 可逮捕罪行; 及
(b) 他有合理理由,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3) 依據第(2)款作出的 授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4) 凡授權人員已依據第(2)款作出授權, 則任何警務人員可要求擬收取的 體內樣本所屬的 人以及(如該人不足18歲的
話)其父、 母或 監護人, 對 收取該樣本一事表示適當的 同意, 而該人員在
作出上述要求時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及其父、 母或 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a) 懷疑該人所犯的 罪行的 性質;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c) 對收取該樣本一事, 他可表示同意, 亦可不表示同意;
(d) 如他對收取樣本一事表示同意, 則他仍然可在 該樣本取得之前, 隨時收回其同意;
(e) 該樣本將會被化驗, 而從該化驗所得出的 資料可能會提供證據, 用於就上述罪行或 任何其他罪行而進行的
刑事法律程序中;
(f) 他可向一名警務人員提出請求, 以取覽從該樣本的 化驗所得出的 資料; 及
(g) 如他其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 可逮捕罪行, 則任何從該樣本所得出的
DNA資料可永久儲存於根據第59G條第(1)款保存的 DNA資料庫, 並 且可用於該條第(2)款指明的 用途。
(5) 依據第(1)款取得的 體內樣本所屬的 人, 有權取覽從該樣本的 化驗所得出的 資料。
(6) 適當的 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表示, 並由表示同意的 人簽署。
(7) 收取體內樣本須符合以下規定—
(a) 向某人取得尿液樣本的 警務人員, 必須與該人性別相同;
(b) 牙齒印模樣本只可由註冊牙醫收取;
(c) 不屬尿液或 牙齒印模的 其他樣本, 只可由註冊醫生收取。 (由2000年第68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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