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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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59
指紋及照片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根據本法例或 任何其他法律所授予的 權力而將任何人逮捕, 警務人員可向該人作出以下事情, 亦可安排他人在
警務人員監督下向該人作出以下事 情─
(a) 拍攝照片、 套取指紋掌印、 量度體重身高; 及
(b) 如該人員有理由相信腳底足趾印痕對調查罪行有幫助, 則套取該等印痕。
(2) 處長可保留根據第(1)款所取得的 任何人的 鑑別資料, 但如─
(a) 決定不對該人控以任何罪行; 或
(b) 該人被控某項罪行而在 未定罪前獲法庭釋放, 或 在 審訊或 上訴中獲判無罪, 則該等鑑別資料, 連同其底片或
複本, 須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予以毀滅, 或 按該人的 意願交付該人。
(3) 即使第(2)款另有規定,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形, 處長可保留該人的 鑑別資料
─
(a) 該人以前曾就任何罪行被定罪; 或
(b) 該人是根據《 入境條例》 (第115章)發出的 一項遣送離境令所指的 人。 (由1997年第80號第130(1)及(2)條修訂)
(4) 未滿18歲的 人如曾因某項罪行被逮捕, 但未有被控該罪, 而按照律政司司長所批准的 指引, 改由警司或 以上職級的
警務人員對該人就其將來的 行 為予以警誡, 則即使第(2)(a)款另有規定, 處長亦可保留該人的 鑑別資料,
直至該人年滿18歲為止或 直至該人被如此警誡後滿2年為止, 以較遲者為準。 (由1995年第68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凡任何人因某項罪行被定罪, 警務人員可向其取得或 安排他人向其取得該人的 全部或 任何鑑別資料,
不論該等資料是否已由處長管有, 而處長可保 留如此取得的 鑑別資料, 除非及直至該項定罪經上訴而撤銷為止。
(6) 在 本條中, 與任何人有關的
“鑑別資料”(identifying particulars) 指該人的 照片、 指紋、 掌印、 腳底印痕、 足趾
印痕與體重及身高。 (由1991年第20號第2條代替)
“鑑別資料”(identifying particul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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