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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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54
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權力
(1) 警務人員如在 任何街道或 其他公眾地方、 或 於任何船隻或 交通工具上, 不論日夜任何時間,
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 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 乃屬 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 在 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 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及
(c) 如該警務人員認為以下行動乃屬必需─
(i) 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 東西; 及
(ii)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 期間。
(2) 警務人員如在 任何街道或 其他公眾地方、 或 於任何船隻或 交通工具上, 不論日夜任何時間,
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 即將或 意圖犯任何罪 行者, 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 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 在 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 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c)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 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 即將或 意圖犯的 罪行有價值的
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 連同任何其他東西); 及
(d)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 期間。
(3) 在 本條內,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的 涵義, 與《 入境條例》 (第115章)第17B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 同。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由1992年第57號第5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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