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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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50

涉嫌人士的逮捕、扣留與保釋以及涉嫌財產的檢取

第VII部

雜項規定

(1)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 人, 或 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 人, 乃屬合法─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 罪行, 或 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 罪行; 或

   (b)  如該警務人員覺得因以下理由將傳票送達並非切實可行, 則任何罪行─

        (i)    該人的 姓名不為該警務人員所知, 亦不能由該警務人員輕易確定;

        (ii)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姓名是否其真實姓名;

        (iii)  該人並無報出一個可作送達的 妥當地址; 或

        (iv)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地址是否可作送達的 妥當地址。 (由1992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1A) 警務人員可根據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 權力, 即使他沒有為此而發出的 手令, 亦不論他是否目擊任何人犯罪。
(由1992年第57號第2條增補)

(1B) 警務人員拘捕他合理地懷疑可被遞解出香港以外的 任何人, 乃屬合法  (由1992年第57號第2條增補)

(2) 任何根據第(1)或 (1B)款可被合法拘捕的 人, 如強行抗拒為逮捕他而作的 行動, 或 企圖逃避逮捕, 則警務人員或
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需的 辦 法, 以執行逮捕。 (由1992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3) 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 人已進入或 置身在 某處, 則居住在 該處或 管理該處的 人在
該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 須容許該警務人員自 由進入該處, 並給予一切合理的 便利, 以便他在 內搜查。
(由1992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4) 如未能根據第(3)款獲准進入該處, 則任何人在 根據手令行事的 情況下, 及在 本可發出手令但為免使須予逮捕的
人有機會逃離警務人員而未取得 該手令的 情況下, 該人進入該處及在 內搜查, 乃屬合法; 該人如在
妥為宣告其所具權能、 目的 及內進的 要求後, 仍無其他方法獲准內進時, 則他為得以進入該處而擊破任何 地方的
外部或 內部的 門或 窗, 均屬合法, 不論該地方是屬於須予逮捕的 人或 其他人的 。

(5) 警務人員或 其他獲授權執行逮捕的 人, 為使自己脫身或 為使任何其他合法進入任何地方以執行逮捕而被扣留在 內的
人脫身, 可強行闖破任何地方。

(6) 凡任何人被警務人員拘捕, 如該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報章、 簿冊或 其他文件、 以及該等報章、 簿冊或 文件的
任何部分或 摘錄、 任何其他物品或 實產 是對調查該人所犯或 合理地懷疑該人曾犯的 罪行有價值的 (不論就其本身或
連同任何其他東西), 則在 該人身上或 該人被拘捕現場或 現場附近搜查並取去上述各物, 乃屬合 法︰ 但本款的 規定,
不得解釋為對任何個別手令所授予的 搜查權力有所減損。 (由1992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7) 裁判官如在 任何人作出誓言後, 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在 任何建築物、 船隻(軍用船艦或 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
船舶除外)或 地方內, 有任何報章、 簿 冊或 其他文件、 以及該等報章、 簿冊或 文件的 任何部分或 摘錄、 或
任何其他物品或 實產是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 合理地懷疑該人已經或 即將或 意圖犯的 罪行有價值的
(不論就其本身或 連同任何其他東西), 則該裁判官可向任何警務人員發出手令, 賦權給他帶同所需的 助手, 在 日間或
夜間─

   (a)  進入及在 有需要時破門闖入或 強行進入該建築物、 船隻或 地方, 並搜查及接管可能於其內尋獲的
        任何該等報章、 簿冊或 其他文件、 以及該等報章、 簿冊或 文件的 任何部分或 摘錄、 或 任何其他物品或 實產;
        及

   (b)  於為容許該項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的 期間內, 扣留任何看似是管有或 控制該等報章、 簿冊或 其他文件、
        以及該等報章、 簿冊或 文件的 任何部 分或 摘錄、 或 任何其他物品或 實產的 人, 而該人若非如此扣留,
        則會妨礙該項搜查的 目的 者。 (由1992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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