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通例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處長可不時發出他認為適宜於管理警隊、 使警隊有效率地履行職責及達致本條例的 目的 和規定等的 命令, 而該等命令亦 可對第45條指明的 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任何命令須稱為“警察通例”(police general orders), 並且不得抵觸本條例或 根據第45條訂立的 任 何規例。 (由1977年第42號第13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