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警隊條例 - SECT 42
管理死者某些財產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任何人死後在 香港遺留價值$5000以下的 實產, 而該等實產在 當時無人有權享有的 情況下由警方作安全保管,
如有人聲稱有權享有該等實產的 全部或 部分, 則處長如認為適當, 並憑藉該人所作的 宣誓或 所提出處長要求的
其他證據而信納該人的 所有權與實產的 價值, 可命令將上述實產在 沒有領取遺囑認證書或 遺產 承辦書的
情況下交付該人。 (由1982年第12號第10條修訂)
(2) 如該等實產是屬於易毀消性質, 或 相當可能會在 保存時損減價值的 , 處長可命令將其出售, 售賣的
得益須依照第(1)款指明的 方式處理。
(3) 處長在 根據第(1)及(2)款發出命令前, 可酌情決定接受其認為適合的 擔保, 以妥為管理及分配該等實產。 本條的
規定, 並不影響任何人向依 據上述命令獲交付該等實產的 人追討全部或 部分實產的 權利。
(4) 任何根據本條而掌管的 實產, 如在 1個月內仍未被認領, 可予以出售, 售賣的 得益則須撥付庫務署︰
但於其後任何時間, 如該等實產的 擁有人出現, 並認領該等實產, 則行政長官在 信納該擁有人確定對該等實產的
認領後, 須由庫務署作出歸還。 (由1999年第 76號第3條修訂)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