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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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39A
處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1) 香港警務處處長為施行本部, 現成立為單一法團, 其法人名稱為“警務處處長法團”。
(2) 法團—
(a) 永久延續; 及
(b) 為施行本部, 可取得、 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 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 及
(e) 為施行本部, 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 法律上可作出的 所有其他事情, 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在
法律上可受制於的 所有其他事情。
(3) 須由法團認證的 文件, 如經處長簽署或 經獲處長就此授權的 警務人員簽署, 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4) 使用法團印章在 法團所簽立的 文件上蓋印, 須經處長或 處長為該目的 指定的 警務人員認證, 方為有效。
(5) 法團並非受益人的 受託人, 但在 不抵觸第(6)款的 規定下, 本部並不限制法律上賦予就違反本部或
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 的 權利。
(6) 如處長或 獲法團轉授職能的 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警察福利基金作出或 不作出某作為, 則處長及該人均無須在
任何因作出或 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 的 法律程序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3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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