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權力的保留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本條例所載不得解釋為限制中央人民政府不給予補償而將警務處處長革職或 終止任用的 權利, 或 限制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給予補償而將任何其他警務人員革職或 終止任用 的 權利。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