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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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37
警務人員的定罪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任何警務人員如被指控根據其他條例或 法律可予懲罰的 任何罪行,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豁免他循一般法律程序予以起訴。
(2) 警務人員如就任何刑事罪或 罪行經法院判定無罪, 不得為同一控罪接受部門內部審訊。
(3) 法院對受本條例規限的 警務人員所作的 判處, 不得因該人員由於被解僱或 其他原因以致不再受本條例規限而在
任何方面受影響。
(4) 任何警務人員如就刑事罪行被控, 且經法院在 刑事法律程序中裁斷有關控罪獲證實, 則由作出該項裁斷的 翌日起,
該人員不得獲付薪金或 津貼, 但 如處長批准付給該等款項則除外。 (由1982年第12號第8條修訂)
(5) 任何警務人員如就刑事罪行被控, 且經法院在 刑事法律程序中裁斷有關控罪獲證實, 而該人員就該等法律程序提出的
上訴或 要求覆核的 其他申請被 駁回、 放棄或 撤回, 則─ (由1982年第12號第8條修訂; 由1988年第61號第9條修訂)
(a) 如該人員為確實任用的 督察, 則在 其任用條件的 規限下, 可由行政長官予以革職、 迫令退休、 降級或
降回原職或 施以較輕的 懲罰; 及 (由 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b) 如該人員為─
(i) 並未確實任用的 督察; 或
(ii) 非委任級人員; 或
(iii) 警員, 可由處長予以革職、 迫令退休、 降級或 降回原職或 施以較輕的 懲罰︰ 但任何督察不得降至或
降回低於督察的 職級。
(6) 根據第(5)款被革職的 警署警長或 警長, 須在 革職前降至警員的 職級。
(7) 根據第(5)款被革職的 警務人員─
(a) 如為確實任用的 督察, 則在 其任用條件的 規限下, 可由行政長官下令, 將他本應獲付而未支取的 薪金沒收; 及
(由1999年第76號第 3條修訂)
(b) 如為─
(i) 並未確實任用的 督察; 或
(ii) 非委任級人員; 或
(iii) 警員, 可由處長下令將他本應獲付而未支取的 薪金沒收。
(8) 在 第(4)及(5)款中─
(a)
“刑事法律程序”(criminal proceedings) 包括在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 刑事法律程序; 及
(b)
“刑事罪行”(criminal offence) 包括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 法律的 刑事罪行。 (由1982年第12號第8條增 補)
(由1977年第42號第10條代替)
“刑事法律程序”(criminal proceedings)
“刑事罪行”(criminal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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