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離職守 凡指稱有任何督察、 非委任級人員或 警員未經批准而擅離職守不少於21天, 須由處長委派的 一名憲委級警務人員查究該宗擅離職守的 事實及情況。 如該憲委級人員信納該 人是未經批准或 無其他充分因由而擅離職守不少於21天, 他須如此宣布, 而就第37條而言, 該項宣布須當作為根據第28條作出的 定罪。 (由1953年第13號第7條增補。 由1982年第12號第6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