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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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25

督察的解僱及辭職

(1) 在 不損害第38條的 規定的 原則下, 處長在 某督察獲確實任用前, 可隨時給予3個月的 書面通知或 付給1個月的
薪金以代替通知, 將其從警隊中解 僱︰ 但如該督察在 緊接其被任用為督察前是警員或 非委任級人員,
則他不得根據本款被解僱, 但處長在 確實任用上述督察前, 可隨時將其降回至緊接其被任用為督察前的 職 級。
(由1953年第13號第6條增補。 由1982年第12號第5條修訂)

(2) 督察可給予處長3個月的 書面通知表示其辭職意向, 或 事先經處長同意, 向庫務署繳付1個月的 薪金以代替通知,
而從警隊中辭職︰ (由 1953年第13號第6條修訂) 但處長如基於體恤的 理由, 或 如認為符合警隊的 最佳利益,
亦可接受較短期的 通知或 較小款額的 薪金以代替通知。 (由1982年第12號第5條增補) (由1950年第29號第9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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