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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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24

臨時警務人員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處長可不以書面聘約而僱用任何人臨時出任警務人員。

(2) 臨時警務人員須當作為按月服務, 而此等聘用須視為由每個相繼月份的 第一天開始, 至該月份的 最後一天可終止,
但即使該聘用有上述條款, 該警 務人員就有關薪金、 津貼、 酬金及退休金的 服務條件而言, 須與相等職級的
輔警人員相同, 而在 其如此服務期間, 他具有及可行使該職級的 一切權力及特權, 並受該職級的
一切紀律條文所規限。 (由1959年第2號附表2修訂;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58號第 3條修訂)

(3) 臨時警務人員, 可獲給予1個月的 書面通知而隨時予以解僱, 或 可給予處長1個月的 書面通知, 或 事先經處長同意,
向庫務署繳付1個月的 薪金以 代替通知而辭職。 (由1953年第13號第5條修訂) (由1950年第29號第8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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