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非委任級人員及警員的解僱及辭職 (1) 在 不損害第38條的 規定的 原則下, 任何服務未滿10年的 非委任級人員或 警員, 可由處長以1個月的 書面通知或 付給1個月的 薪金以代替通知, 將其從警隊中解僱。 (由1953年第13號第4條修訂) (2) 非委任級人員或 警員可給予處長1個月的 書面通知, 或 事先經處長同意, 向庫務署繳付1個月的 薪金以代替辭職意向通知, 而從警隊中辭職︰ (由1953年第13號第4條修訂) 但處長如基於體恤的 理由, 或 如認為符合警隊的 最佳利益, 亦可接受較短期的 通知或 較小款額的 薪金以代替通知。 (由1982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由1950年第29號第7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