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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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19
民事訴訟程序的豁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a) 非委任級人員或 警員的 薪金及津貼不得轉讓或 移轉; (由1980年第74號第10條修訂)
(b) (由1980年第74號第10條廢除)
(2) 第(1)款的 條文不適用於─
(a) 欠政府的 債項;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b) 由法律施加的 罰款;
(c) 任何法庭所發出支付生活費或 贍養費的 命令;
(d) 根據《 公職人員(轉付薪俸)條例》 (第363章)所作的 轉付。 (由1980年第74號第10條增補)
(3) 非委任級人員或 警員破產時, 其薪金及津貼不得轉予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受託人, 且就破產而言,
該薪金及津貼亦不得成為其產業的 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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