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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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17

停職

(1) 如處長認為基於公眾利益的 需要, 非憲委級警務人員的 警務人員應立即中止行使其職權及職能, 他可在
以下情況下停止該警務人員行使其職權或 職 能─ (由1982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有針對該人員的 紀律處分程序或 刑事法律程序正在 或 即將提起; 或

   (b)  該人員就與其身為警務人員的 職責有關連的 行為成為某項查訊的 對象, 或 該人員是某項就其被舉報、 指稱或
        懷疑犯罪而作的 調查的 對象。

(2) 任何警務人員的 停職如是─

   (a)  根據第(1)(a)款者, 得按處長就每宗個案所作的 指示, 獲准支取不少於其薪金半數的 部分薪金,
        直至該人員被定罪時止; 如被定罪則根據 第37(4)條的 規定予以決定;

   (b)  根據第(1)(b)款者, 不得因此而支取少於其薪金的 全部。

(3) 如上述紀律處分程序、 刑事法律程序、 查訊或 調查沒有導致該人員被革職或 遭受其他懲罰,
則該人員有權悉數支取他假若不曾被停職則本可獲發給 的 薪金。

(4) 如上述紀律處分程序、 刑事法律程序、 查訊或 調查導致該人員遭受革職以外的 懲罰, 他可獲付還因停職而被停發的
按處長指示的 部分薪金。 (由1977年第42號第6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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