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憲委級警務人員的任用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憲委級警務人員的 任用、 停職、 停職停薪或 革職, 須按照當其時有效的 《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及政府規例辦理, 但如其任用帶有特別條件, 則 仍須符合該等條件。 (由1960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2)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 憲委級警務人員不得自警隊辭職, 除非他─ (a) 給予處長3個月的 書面通知表示其辭職意向; 或 (b) 事先經處長同意, 向庫務署繳付1個月的 薪金以代替通知。 (由1975年第17號第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