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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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 - SECT 13

憲委級警務人員的任用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憲委級警務人員的 任用、 停職、 停職停薪或 革職, 須按照當其時有效的 《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及政府規例辦理, 但如其任用帶有特別條件, 則 仍須符合該等條件。 (由1960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2)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 憲委級警務人員不得自警隊辭職, 除非他─

   (a)  給予處長3個月的 書面通知表示其辭職意向; 或

   (b)  事先經處長同意, 向庫務署繳付1個月的 薪金以代替通知。 (由1975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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