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 第232章
TABLE OF PROVISIONS
Long Title
1. 簡稱
2. 適用範圍
3. 釋義
4. 處長管理警隊
5. 處長或副處長的權力
6. 權力等受規例等規限
7. 權力的轉授
8. 禁止警務人員為職工會會員
9. 服務責任
10. 警隊的責任
11. 警隊組織
12. 警隊的開支
13. 憲委級警務人員的任用等
14. 督察、非委任級人員及警員的任用及擢升
15. 革職
16. 為公眾利益而終止服務
17. 停職
18. 委任證
19. 民事訴訟程序的豁免
20.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廢除)
21. 警務人員當作為當值
22. 服裝
23. 非委任級人員及警員的解僱及辭職
24. 臨時警務人員
25. 督察的解僱及辭職
26. 就職宣言
27. 離開警隊時交出政府財物
28. 棄職
29. 擅離職守
30. 警務人員須服從合法命令
31. 即時革職
32. 非委任級人員及警員的懲罰
33. (廢除)
34. 威脅或侮辱上級或同級的人員
35. (廢除)
36. (廢除)
37. 警務人員的定罪
38. 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權力的保留條文
39. 定義:第IV部
39A. 處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39B. 警察福利基金的延續
39C. 警察福利基金由甚麼集成
39D. 法團的職能
39E. 警察福利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39F. 法團可設立警察職員購物計劃
39G. 法團可捐款
39H. 法團可僱用職員
39I. 法團可聘用代理人
39J.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39K. 法團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40. 存放警局財產的處置
41. 受羈押的人所未認領財產的處置
42. 管理死者某些財產的權力
43. 無人認領的無價值實產的處置
44. 由某些警務人員行使裁判官的權力
45. 警察規例
46. 警察通例
47. 總部通令
48. (廢除)
49. 處長將某些權力轉授
50. 涉嫌人士的逮捕、扣留與保釋以及涉嫌財產的檢取
51. 被逮捕者交付主管警署的警務人員羈押
52. 被逮捕者擔保後釋放或帶到裁判官席前
53. 逮捕權力
54. 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權力
55. 截停、搜查及扣留涉嫌運送被竊財產的船隻等或人的權力
56. (廢除)
57. 扣留及出售被拘捕者的車輛等
58. 關於違反某些衞生條例的逮捕權
59. 指紋及照片等
59A. 體內樣本
59B. 裁判官就取得體內樣本批予核准
59C. 非體內樣本
59D. 使用樣本及法證科學化驗結果的限制
59E. 從被定罪人士的口腔用拭子收取的非體內樣本
59F. 自願給予非體內樣本
59G. DNA資料庫
59H. 樣本及紀錄等的棄置
59I. 修訂附表2及3
60. 對執行手令而行事的警務人員的保障
61. 食肆等窩容當值警務人員的罰則
62. 導致警隊產生離叛情緒的罰則
63. 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襲擊等或以虛假資料誤導警務人員的罰則
64. 虛報有人犯罪等罪行
65. 擅用警察制服的罰則
66. 特別服務及費用
67. 處長向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要求資料的權力
SCHEDULE 1
SCHEDULE 2
SCHEDULE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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