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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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醫藥廣告條例 - SECT 3
禁止有關某些疾病的廣告;例外情況
(1) 任何人不得發布或 安排發布任何相當可能導致他人為以下目的 而使用任何藥物、 外科用具或 療法的 廣告─
(a) 治療患上附表1第1欄內所指明的 疾病或 病理情況的 人, 或 預防人類染上附表1第1欄內所指明的 疾病或 病理情況,
但如作該附表第2欄內所指明 的 用途(如有的 話), 則屬例外; 或
(b) 為附表2內所指明的 任何目的 治療人類。 (由1988年第65號第2條代替)
(2) 第(1)款不適用於衞生署署長所發布或 經衞生署署長授權而發布的 廣告, 亦不適用於由英軍軍官妥為授權只在
英軍成員當中傳播的 廣告。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就在 違反第(1)款的 情況下發布的 廣告而言, 如在 該廣告內顯示該廣告所指名的 人─
(a) 為藥物或 外科用具的 製造商或 供應商; 或
(b) 能夠提供任何療法, 則在 相反證明成立前, 該人即推定為安排發布該廣告者。 (由1988年第65號第2條增補)
(4) 如在 違反第(1)款的 情況下發布的 廣告載有任何人的 姓名或 名稱、 地址或 電話號碼, 或 註明聯絡任何人的
其他方式, 而該人─
(a) 製造或 供應藥物或 外科用具; 或
(b) 提供任何療法, 則在 相反證明成立前, 該人即推定為安排發布該廣告者。 (由1988年第65號第2條增補)
(5)-(6) (已失時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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