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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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 SECT 28
准許收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某專營公司在 任何一個會計年度的 准許收益, 須為相等於該專營公司在 該會計年度的
固定資產平均淨值按其專營權所指明的 每年百分率計得的 款 額。 (由1986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2) 第29條指明的 款額, 須從准許收益中扣除。
(3) 凡在 任何一個會計年度, 某專營公司的 經營收入超逾該會計年度的 以下各項的 總和─
(a) 該專營公司的 經營成本; (由1986年第30號第3條代替)
(b) 該專營公司的 經營利潤所產生的 任何利得稅; 及 (由1986年第30號第3條代替)
(c) 任何延付稅款(該專營公司有酌情決定權決定是否將延付稅款納入該會計年度的 帳目內), (由1986年第30號第3條增補)
該專營公司須從該超出款額中扣除准許收益, 或 扣除准許收益的 部分, 而該部分為該超出款額所足以扣除者,
如屬前者, 則扣除後剩餘的 超出款額須撥入發展基金。
(4) 凡在 任何一個會計年度─
(a) 某專營公司的 經營收入少於第(3)(a)、 (b)及(c)款所指款額的 總和; 或 (由1986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b) 只有部分准許收益根據第(3)款被扣除, 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該專營公司須從發展基金中扣除─
(i) (如屬(a)段的 情況)經營收入不足之數和准許收益的 全部款額; 及
(ii) (如屬(b)段的 情況)根據第(3)款未被扣除的 該准許收益部分。
(5) 如在 任何一個會計年度發展基金並無結餘, 或 發展基金的 結餘不足, 則為第(4)(i)或 (ii)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目的
, 財政司司長可 以書面准許該專營公司在 其後的 年度從發展基金中扣除根據該款在 該會計年度拖欠該專營公司的
款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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