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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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 SECT 24
撤銷在指明路綫經營服務的權利或撤銷專營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2號第3條
(1) 如─
(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 某專營公司無良好因由而沒有或 相當可能不按照第12條全面地或
就任何指明路綫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 公共巴士服 務; 或
(b) 某專營公司沒有繳付根據第22條所施加的 經濟罰則,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署長向該專營公司送達書面通知, 規定該專營公司在 通知書送達後28天內,
以書面提出因由, 解釋─
(i) 為何不應撤銷該專營公司在 通知書所列的 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 權利; 或
(ii) 為何不應撤銷其全部專營權, 而任何該等通知書均須指明該項權利或 該專營權可被撤銷的 理由。
(2) 根據第(1)(i)款送達通知書後, 如─
(a) 該專營公司並無提出因由, 解釋為何不應撤銷該專營公司在 通知書所列的 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 權利; 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該專營公司所作申述後, 認為該專營公司並沒有提出良好因由,
解釋為何不應撤銷該項權利,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撤銷該項權利, 該項撤銷自他指明的 日期起生效。
(3) 根據第(1)(ii)款送達通知書後, 如─
(a) 該專營公司並無提出因由, 解釋為何不應撤銷其全部專營權; 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該專營公司所作申述後, 認為該專營公司並沒有提出良好因由,
解釋為何不應撤銷其全部專營權,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撤銷其專營權, 該項撤銷自他指明的 日期起生效。
(4) 根據本條發出的 權利撤銷通知書或 專營權撤銷通知書, 須送達該專營公司, 其後並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
憲報刊登。
(5) 任何專營公司無權就根據本條作出的 權利撤銷或 專營權撤銷獲得補償; 如全部專營權被撤銷,
則該專營公司須向政府繳付政府與該專營權或 該專營 權的 撤銷相關而招致的 開支。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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